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23号 原告卫小龙,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建林,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卫小龙与被告闫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党群星,被告闫建林、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4时许,在渠马线与太行路交叉口,其驾驶豫U90058车辆(载刘小贤和一车水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闫建林驾驶豫US6313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其与刘小贤受伤、车辆与水果损坏。后闫建林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379.59元、误工费9204元、护理费1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3.93元、车损2285元、鉴定费100元、水果损失444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14490.38元,扣除被告闫建林赔偿的7000元,现请求二被告给付107190.38元。 被告闫建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在医院给付原告及妻子刘小贤15900元,单据均在原告处。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被告闫建林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仅负垫付义务,保留向被告闫建林进行追偿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闫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379.59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受伤情况; 4、护理人员原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 5、交通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7、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济源市公安局玉川产业集聚区大社村村民委员会与济源市公安局玉川产业集聚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卫元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9、济源市济渎路学校初中部教导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大儿子卫明浩在城镇上学; 10、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街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小儿子卫明杰在城镇上学; 1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年满60周岁; 12、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285元; 13、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14、收据3张、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4441元; 15、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16、济源市公安局玉川产业集聚区大社村村民委员会与济源市公安局玉川产业集聚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及6、12均无异议;证据7无派出所盖章,亦没有具体租房的户主、具体位置、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按出院证上记载的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时间共120天计算,原告系批发水果,应按上一年餐饮零售业相关行业每年31485元标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6由法院审核;对于物损,保险公司认可损失的存在,但无正规的发票予以佐证,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被告闫建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关于物损方面,数额不真实,必须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才予以认可;原告称在城镇居住不属实,其是在农村居住;另其给付原告及妻子15900元,包括900元生活费;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 被告闫建林、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及6、12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证据9、10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上学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1及16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5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分别与证据12、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中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照片复印件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一车水果损坏”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9日14时许,在渠马线与太行路交叉口,原告卫小龙驾驶豫U90058车辆(内载其妻子刘小贤和一车水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闫建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S6313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卫小龙与刘小贤受伤、车辆与一车水果损坏。肇事后,闫建林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小龙、刘小贤无责任,三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同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不负重行功能锻炼,预防感染;2、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接骨类药物;3、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术后三月、半年、一年),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原瑶护理,支出医疗费12379.59元。2014年7月30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2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卫小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豫US6313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护理人原瑶系城镇居民户口;3、原告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业,和其儿子在城镇居住,原告共兄弟2人,父亲卫元虎1950年11月13日出生,母亲郑财香1954年6月18日出生,长子卫明浩2001年5月18日出生,次子卫明杰2008年4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父亲64周岁,母亲60周岁,长子卫明浩13周岁,次子卫明杰6周岁,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两个儿子均在城区上学;4、事故发生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事故另一名伤者刘小贤9500元,被告闫建林赔付刘小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99.09元;5、原告认可被告闫建林赔偿14398.59元(含赔付刘小贤的8599.09元),被告闫建林则称赔偿原告及其妻子刘小贤共15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建林驾驶豫US6313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建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闫建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US6313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卫小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79.59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每天30元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30天,每天15元为45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业,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其要求误工费920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原瑶护理,原瑶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护理30天,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8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和家人在城镇居住,并以批发零售水果为业,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卫元虎事故发生时64周岁,母亲郑财香60周岁,长子卫明浩13周岁,次子卫明杰8周岁,父母系农村居民户口、两个儿子在城镇上学,原告共兄弟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3年河南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14821.98元、5627.73元,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8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700元;10、车损2285元及鉴定费1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采信,但考虑到此项支出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本院酌定为500元;12、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果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一车水果损坏”,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944.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共计13729.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729.59元由被告闫建林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130.06元,加上赔付另一伤者刘小贤的9500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车损及鉴定费2385元、水果损失1000元共计33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385元由被告闫建林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闫建林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89130.06元,被告闫建林赔偿原告5814.59元。被告闫建林称已赔偿原告及刘小贤15900元,但原告及刘小贤不予认可,本院以原告及刘小贤认可的14398.59元为准。扣除赔付刘小贤的8599.09元,在本案中被告闫建林已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为5799.5元,故被告闫建林应再赔付原告15.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卫小龙89130.06元; 二、被告闫建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小龙1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闫建林负担20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