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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卫波与被告李春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史卫波,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波,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史卫波,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波,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史卫波与被告李春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卫波的委托代理人苗长伦、被告李春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卫波诉称,2013年10月31日18时04分许,被告李春波醉酒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小兵的豫U85543号牌小型轿车在锡海线207国道西正村路段与其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受伤后当即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院救治,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挫伤;2、左侧脑室出血;3、左肺挫伤;4、左侧肋骨骨折;5、左小腿开放性骨折;6、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90天后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在家养伤至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春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扣除被告李春波已支付的500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759.61元。
被告李春波辩称,1、事故车辆是其从李小兵手中购买,没有过户;2、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50000元;3、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费用,但不承担鉴定费;2、在此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位伤者王艳锋、伤情较重。2013年11月7日其公司接到交警大队垫付医疗费通知书,已将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支付给济源市人民医院用于伤者王艳锋的治疗,所以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医疗费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史卫波与被告李春波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李小兵的豫U85543号牌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史卫波受伤的事实存在及李春波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史卫波无责任。
2、2013年2月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3年10月31日至12月3日为2人护理,自12月4日起至出院为1人护理)、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及住院费、门诊检查费、左胫骨治疗费等票据14张,证明:①史卫波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多次诊查、治疗中,共支付医疗费81417.50元;②史卫波在住院期间,截止2013年12月4日以前需二人陪护,此后需一人陪护。
4、2014年3月14日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处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及银行明细二张,证明史卫波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90.66元。
5、2014年7月16日济源市2599爱尚公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艳玲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250元。
6、2014年7月21日房主赵平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艳玲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济水办事处东园村南三巷十八号。
7、户主史永杰家庭户口薄一份,证明史卫波父母、妻子和二女一子均系农村户口及其应承担的被扶养人数与年限。
8、2014年7月19日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东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卫波的父母生育其兄妹二人。
9、出租车票据57张,证明在史卫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其家人往返医院和陪同其到医院诊查、鉴定等支出交通费690元。
10、2014年6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该所(2014)医评字第71号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史卫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14周。
11、洛阳鑫正法医鉴定所的票据16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600元。
12、张兵老年人、病人、残疾人用品店出具的票据18张,证明史卫波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双拐等)支出1800元。
被告李春波、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7、8及证据10中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驾驶员李春波系醉酒驾驶,故其公司保留对被告李春波的追偿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已远远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其已赔偿另一伤者1万元医疗费;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上面章不清楚;证据9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其不应赔偿;对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李春波、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8及证据10中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住院费、门诊检查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一张费用为4000元的单据并非医院正规发票,且无住院医生出具的院外治疗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均盖有单位公章,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到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综合考虑,证据9中的交通费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项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18时04分许,被告李春波醉酒后驾驶豫U85543号牌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正村路段时,与行人王艳锋、原告史卫波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春波弃车逃逸,造成王艳锋、史卫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锋、史卫波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史卫波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挫伤;2、左侧脑室出血;3、左肺挫伤;4、左侧肋骨骨折;5、左小腿开放性骨折;6、皮肤裂伤,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90天,出院医嘱:1、间隔一月拍片,何时负重根据拍片情况决定;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段甜甜及妹妹史艳玲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7417.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7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1、史卫波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史卫波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3、史卫波的护理期限为10~14周。
另查:1、豫U8554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小兵,系被告李春波从李小兵处购买,未登记过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在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五龙口厂区),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90.66元;3、原告妻子段甜甜系农村居民户口;4、原告妹妹史艳玲在济源市2599爱尚公寓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波赔偿原告50000元;6、该起交通事故有另一名伤者王艳锋,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将医疗费10000元给付王艳锋。2014年7月31日,王艳锋的委托代理人葛会玲(妻子)、张红军与原告对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占25%、王艳锋占7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波驾驶豫U85543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8554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李春波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垫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春波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史卫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417.5元;2、误工费。原告伤情较重,故对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237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790.66元,误工费共计21744.21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14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周即84天。此外,原告共住院90天,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3年10月31日至12月3日为2人护理,自12月4日起至出院2014年1月29日为1人护理。其中段甜甜的护理费为:其系农村居民户口,按2013河南省农村人均年收入8475.34元计算174天(住院90天加出院后84天)为4040.3元。史艳玲的护理费为:其月平均工资22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34天,护理费为2515.07元.护理费共计6555.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0天,每天30元为270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90天,每天15元为13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到洛阳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69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查,原告居住的玉川产业集聚区东许村及所在单位的五龙口厂区均不属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年近60周岁,年龄较大,故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原告两个女儿史凯馨、史凯琳年龄为10岁近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零9个月。另原告儿子史炎彬在事故发生时仅9个月,抚养期限为17年零3个月。原告的父母、子女均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1255.46元(5627.73×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5063.22元。对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与另一位伤者王艳锋达成协议即原告占25%、王艳锋占75%,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7500元,余款117563.22元扣除被告李春波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李春波还应赔偿原告67563.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卫波27500元;
二、被告李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卫波6756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李春波负担14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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