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6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中路5号。 代表人程凤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胜、杨峥,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郝占兴,男,汉族。 被告刘雷鸣,男,汉族。 被告刘玉香,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农行济源分行)与被告郝占兴、刘雷鸣、刘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被告刘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占兴、刘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济源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郝占兴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9,利率为7.14%,超期利率10.71%,并由被告刘雷鸣、刘玉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郝占兴未按约定还款,且欠利息5983.11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郝占兴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983.11元(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雷鸣、刘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玉香辩称:借款实际是其用了,刘雷鸣是其子,郝占兴是其朋友,二人现不在家,其也没钱还,等队里分钱了把钱还上。 被告郝占兴、刘雷鸣均未答辩。 原告农行济源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第二联)各1份,证明被告郝占兴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实际放贷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利率7.14%,超期利率10.71%,并由被告刘雷鸣、刘玉香提供担保的事实;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521号批复,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完全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和人员,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济源支行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被告刘玉香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无证据提交。 被告郝占兴、刘雷鸣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郝占兴、刘雷鸣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玉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1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与被告郝占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叁万元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雷鸣、刘玉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借给被告郝占兴30000元,被告郝占兴给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到期日为2011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7.14%,超期利率为10.71%。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占兴偿还本金144.69元,将利息清至2011年5月21日,未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另查,2009年,原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完全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和人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本院认为:因原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和人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系其分支机构,后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郝占兴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刘雷鸣、刘玉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郝占兴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刘雷鸣、刘玉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郝占兴偿还本金29855.31元及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息,并由被告刘雷鸣、刘玉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29855.31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0.71%计算); 二、被告刘雷鸣、刘玉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郝占兴负担,被告刘雷鸣、刘玉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