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济民一初字第2172号 原告亢志新,男,1953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济源市天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黄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亢志新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耐火材料公司)、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坛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黄公、被告天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志新诉称,1995年7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天坛办事处负责人、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黄公(原济源市天坛耐火材料厂厂长)三方共同商讨,就修建天坛耐火材料厂厂房工程一事签订了协议,原告按照图纸设计修建了静压车间、北车间厂房两座。后又按要求增加办公楼、路边门面房、门岗、伙房、院墙、车间水磨石地面及土石方挖、运等工程。期间,原告按预约实际垫资130000元。1996年8月工程全部如期竣工后,经市建行验收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494558.08元,期间已支付工程款363280.75元,下欠垫资及工程款131277.33元。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天坛办事处与济源市天坛耐火材料厂相互推诿,拒绝给付。 2005年10月25日,经被告天坛办事处批准,将天坛耐火材料厂改制为现被告济源市天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由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当原告找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讨要以上欠款时,其让原告找被告天坛办事处去要款。十余年来,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垫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277.33元,垫资款1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01696.85元(利息从1996年8月暂时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 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辩称,其公司是2005年11月1日在被告天坛办事处与济源市天坛耐火材料厂履行产权出售协议基础上成立的。在产权出售中,资产已经阳光会计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未包含原告所诉债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漏债务应由被告天坛办事处承担。另,在天坛耐火材料厂筹建过程中,根据协议约定,是由天坛办事处负责土建等事宜,即便原告在土建过程中有债权,也应由天坛办事处承担,且土建方面款项支付、预审决算等均由天坛办事处负责,天坛耐火材料厂仅负责偿还贷款713193.08元。综上,在天坛耐火材料厂的评估报告未包含原告所诉债权,且是由天坛办事处负责土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天坛办事处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1995年7月25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已就原告所诉债权达成协议,即应由天坛耐火材料厂负担。当时天坛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天坛耐火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黄公,其对该笔债务应是明知的,因此,如果原告的债权确实存在,也不应属于改制过程中的遗漏债务。另外,天坛办事处与李黄公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体现由天坛办事处在银行贷款1000000元用于天坛耐火材料厂的立项、征地、土建,同时也约定办事处的贷款本息均由李黄公负责偿还,充分说明该厂的实际建设与投资均由李黄公承担,天坛办事处仅是为其办理了一个集体企业的名义,结合三方对原告债权的约定,能够说明原告的债权一直应由李黄公承担,企业的出售和改制仅是一种形式,故其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关于天坛耐火材料厂工房的协议草案》1份,主要内容为“时间:95年7月25日下午,地点:天坛办事处,参加人员:办事处领导贾善平,厂方:李黄公,承建方:亢志新,纪录:刘廉海,内容纪要:关于筹建天坛耐火材料厂(座北向南)工房一座,经办事处领导、厂方、承建方共同商讨后达成协议草案如下:一、承建方须按规定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如不合格,自费返工。二、工程裁去图纸中如下部分工序:天棚架、天棚端架、钢大门、天窗、喷沙、天棚抹灰、106涂料、天棚共计82项。三、工程造价由原12.7万元降为拾壹万圆整,其中承建方垫资4万元,其余7万元由厂方分期付给,其方法为:工程起动后支付2万,上薄腹板时再支付3万,竣工后结清其余2万。四、整体工程两个大工房、一个材料库、前门面房及伙房,估算35万元(具体数字以予算为准),必须在公历11月中旬交工,承建方垫资的15万元在全部工程竣工后,由厂方在96年公历8月底前全部交清,如不能按期归还,从竣工时起按银行规定支付给承建方利息”,李黄公、贾善平、亢志新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证据证明原告承建了天坛耐火材料厂的部分工程,协议对垫资、支付工程款方式、逾期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二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拒绝支付垫资款及工程款,故应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起(1996年8月30日)至2011年7月20日之间的利息,根据协议原告应垫资150000元,但实际垫资为130000元,协议第三项所约定的40000元包含在130000元当中; 2、1995年济源市五龙口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2份,利率均为15.9‰,证明原告于1995年分两次共贷款130000元,贷款用途上均显示工程款及购料,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13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相应利息; 3、建设银行关于工程决算造价手抄单1份,该抄件是从建设银行决算处抄录的,决算原件在李黄公处,该工程决算单中详细列举了原告承建工程的内容及垫资额、已领取工程款、下欠工程款,根据该决算单下欠工程款1277.33元,垫资款130000元,原告起诉的标的是根据该决算单得来的; 4、贾善平、李道平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多次找李黄公催要工程款,李黄公不予认可,原在建行的决算单据已交给李黄公”,该证明内容由原告书写,原告、贾善平与李道平在证明上签名捺印,贾善平是原告施工当时的天坛办事处工办主任,李道平是工办会计; 5、原告在工商部门调取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关于将天坛耐火材料厂改制为天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批复”、“济源市天坛耐火材料厂改制方案”、“产权出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天坛耐火材料厂系天坛办事处所办企业,经审计评估,天坛耐火材料厂的总资产为4991399.29元,总负债为4981842.38元,净资产9556.91元,天坛办事处同意对该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实行零资产出售改制,将天坛耐火材料厂改制为天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必须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证明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应承担改制前天坛耐火材料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但是现在天坛耐火材料厂未注销,至于产权出售协议是否履行,该公司是否接收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原告不清楚,但现在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使用的是天坛耐火材料厂的资产,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6、李建路、李建中、亢彰林、郭天平、亢旺印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亢彰林与郭天平出庭证言,证明天坛耐火材料厂的北、东、南的院墙是原告亢志新所建,亢彰林与郭天平均是跟原告亢志新干活的,由原告支付工钱。 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草案,非正式协议,草案未实际履行,从原告的陈述可看出,土建项目的施工事宜包含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天坛办事处负责,而天坛办事处和李黄公也签有承包协议,约定天坛办事处负责土建,故该草案仅是意向,三方均未按该草案履行,仍是由天坛办事处和李黄公按承包协议履行;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其方不清楚,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垫资款的存在;对证据3不认可,称李黄公处没有结算单原件,对原告是否垫资、履行情况其方均不清楚,由于土建是由办事处负责,天坛耐火材料厂的建设是由办事处直接支付工程款;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证明人系债务人的原公职人员,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天坛耐火材料厂现处于吊销状态,与本案无事实影响,其公司就是从该厂改制而来,会计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中无原告的债权,应由出售方承担;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天坛办事处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虽是草案,但内容具体明确,符合合同要件,应视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垫资的工程款由李黄公代表的天坛耐火材料厂按期归还,故各方应按协议履行;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认为系手抄件,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应提供决算的有效证据以证明工程款;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由法院落实;对证据5无异议,天坛耐火材料公司是从天坛耐火材料厂改制而来的,天坛耐火材料厂虽未注销,但实际已不存在;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 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 1、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河南省济源市天坛耐火材料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济阳评报字(2005)069号),证明其公司成立前未对原告负债; 2、1996年6月10日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1995年,以天坛耐火材料厂名义先后两次在天坛信用社贷款1700000元,按照当时协商规定,谁用款谁负责归还本息的原则,经结算,天坛耐火材料厂实用款713193.08元,由该厂负责归还本息,天坛荣昌陶瓷厂实用款438965.26元,天坛黄腐酸盐厂实用款547841.66元,鉴于天坛荣昌陶瓷厂和天坛黄腐酸盐厂属租赁承包式经营,其按租赁协议向办事处交纳租金,在租赁期间,由办事处在两厂上交租金中负责支付银行利息。此协议一式四份,三厂各执一份,处办工业存一份”,天坛办事处及三企业均在该协议上盖章,该证据证明三厂使用办事处贷款的情况以及三厂仅应支付的土建费用; 3、天坛办事处(甲方)与李黄公(乙方)于1996年4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新建天坛耐火材料厂,属处办企业。总投资概算200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筹建。甲方负责在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立项、征地、土建(甲方贷款本息由乙方负责偿还);乙方负责设备购置、技术资料、安装调试及其流资。二、以企业筹建之日起,乙方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承包经营。企业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承包期间,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对乙方行使党政领导权,但不干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甲方同意企业内部领导实行“单轨制”。……五、鉴于承包后,乙方首先按银行规定偿还建厂贷款本息,甲方在上交承包费中给予优惠政策。……”,证明是由天坛办事处负责土建; 4、原告及原告的财务人员李光中所出具的收据6份,时间分别为94年12月3日、95年1月11日、96年元月3日、96年元月26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23日,共计376456元,天坛耐火材料公司称该收据系天坛办事处转给其方的帐目,该款应包含在其方应承担的713193.08元银行贷款中; 5、96年6月4日713193.08元的记帐凭证1份(证据4附于帐凭证后),证明天坛办事处给其方分帐有713193.08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是否包含原告的债权,是二被告之间的问题;对证据2、3均认为系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对证据4认为94年12月3日的30000元收据不是材料厂的帐,是其他的工程,94年其还未与被告签订协议,其实际领款有363280.75元,每次均出具有单据。 被告天坛办事处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显示的评估委托方是天坛耐火材料厂而非天坛办事处,出让人与售让人均是李黄公,即便有未登记的债权、债务也应由李黄公享有,不应属于遗漏债务;证据2仅能显示天坛办事处仅是鉴证单位,非协议一方当事人;证据3能证明天坛办事处只有党政领导权,不干涉经营,天坛耐火材料厂虽是由办事处开办的集体企业,但所有的经营均是李黄公负责;对证据4认为能够证明原告领取款项376456元;对证据5认为不是还款依据,且是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制作的。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天坛耐火材料公司东厂房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德普审字(2014)第003号造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结论为:天坛耐火材料公司东厂房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结果为495664.89元,其中:1、东厂房建筑面积458.75m2,经济指标496.68元/m2,工程造价227850.15元(已计算一次水泥地面费用);2、西厂房及配套房建筑面积336.58m2,经济指标428.67元/m2,工程造价144282.01元;3、11间门面房建筑面积264.18m2,经济指标323.36元/m2,工程造价85425.06元;4、东北围墙总长度183.4米,经济指标130.85元/米,工程造价23998.08元;5、简易厕所工程造价1831.50元;6、东厂房挖深基坑工程造价4198元;7、东厂房变更水磨石地面8080.09元(如按水泥地面计算为2217.65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495664.89元。2014年4月4日,该所又出具补充鉴定,将西厂房与配套房分别定价,即西厂房建筑面积304.65m2,经济指标435.70元/m2,工程造价132736.52元,配套房建筑面积31.93m2,经济指标361.57元/m2,工程造价11545.04元。 原、被告质证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面积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关于天坛耐火材料厂工房的协议草案》第三条的约定,西厂房及配套房的应按协议约定的造价110000万执行,对鉴定意见的144282.01元有异议,认为据此西厂房及配套房每平方米造价应为326.82元,以此计算东厂房造价应为149928.68元(326.82×458.75),综上,认为天坛耐火材料公司厂房等工程造价应为383461.41元,该款应由天坛办事处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天坛办事处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关于天坛耐火材料厂工房的协议草案》各方已对天坛耐火材料厂西厂房及配套房的工程造价约定为110000元,该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约定价格结算支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普审字(2014)第003号造价鉴定意见报告及补充鉴定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5,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垫资款的存在,即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仅凭2份贷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贷款用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二被告均不认可,由于该证据仅为手抄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二被告均不认可,由于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南院墙工程款,对南院墙本院不再处理,东、北院墙,二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东、北院墙是原告所盖予以认定。 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天坛办事处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收据中,原告认为94年12月3日其未承包天坛耐火材料厂工程,该日的收据不是材料厂的帐目,是其他工程的帐目,对其余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所出的6份收据中,除去94年12月3日的收据,还有95年1月11日的收据,原告不能合理解释该份收据时间为何也在其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前,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94年12月3日的收据系因其他工程而出具的单据,故对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天坛办事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记帐凭证能与1996年6月10日的协议内容相印证,且天坛办事处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7月25日,原告与天坛耐火材料厂、被告天坛办事处三方就原告修建天坛耐火材料厂厂房工程一事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见原告的证据1,天坛耐火材料厂方负责人李黄公(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坛办事处领导贾善平、原告亢志新均在该协议上签字。1996年4月8日,天坛办事处与李黄公签订承包协议书,李黄公承包了天坛耐火材料厂,该厂性质属处办企业,协议主要内容见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的证据3。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即开始修建厂房,原告修建的工程有:座北向南厂房一座、座北向南厂房东临配套房一间、座东向西厂房一座、东北角男女厕所一座、临南公路北边门面房11间,东院墙、北院墙(以东院墙高度为准),其中,座东向西的厂房系水磨石地面,该厂房内又挖基础坑一个,原告称原设计地面为水泥地面,后变更为水磨石地面,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则称原设计就是水磨石地面,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现门面房已拆除,原、被告双方对门面的房的净深、高度等数据进行了统一。原告又称南边还有一小部分院墙系其所建,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否认南院墙存在,原告予以放弃。关于基础坑、配套房、厕所、院墙、水磨石地面,原告称均系另增工程,未含在协议约定当中,关于新增工程也没有书面协议。1996年8月,原告所建工程结束。诉讼中查明,1994年12月3日、95年1月11日、96年元月3日、96年元月26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23日,原告经被告天坛办事处手共得工程款376456元,原告个人垫付工程款130000元。1996年6月10日,在被告天坛办事处的主持下,济源市天坛耐火材料厂、济源市天坛荣昌陶瓷厂、济源市天坛黄腐酸盐厂三家单位签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见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的证据2,该协议明确约定天坛办事处以天坛耐火材料厂名义在天坛信用社贷款的1700000元由天坛耐火材料厂承担713193.08元,即由天坛耐火材料厂负责归还本息,其余贷款由其他两家单位分担,天坛耐火材料厂接收了该笔债务。2005年11月1日,天坛办事处与李黄功签订产权出售协议书,天坛办事处对天坛耐火材料厂进行零资产出售改制,将天坛耐火材料厂改制为天坛耐火材料公司。济源市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坛耐火材料厂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经办事处确认,资产总额为4991399.29元,总负债4981842.38元,净资产为9556.91元。协议约定了购买方必须全部承担原企业以及自改制基准日9月30日至新企业成立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济源市阳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中未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债权。 2014年3月25日、4月4日,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天坛耐火材料公司东厂房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天坛耐火材料公司东厂房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结果为495664.89元,其中:1、东厂房建筑面积458.75m2,经济指标496.68元/m2,工程造价227850.15元(已计算一次水泥地面费用);2、(a)西厂房建筑面积304.65m2,经济指标435.70元/m2,工程造价132736.52元,(b)配套房建筑面积31.93m2,经济指标361.57元/m2,工程造价11545.04元;3、11间门面房建筑面积264.18m2,经济指标323.36元/m2,工程造价85425.06元;4、东北围墙总长度183.4米,经济指标130.85元/米,工程造价23998.08元;5、简易厕所工程造价1831.50元;6、东厂房挖深基坑工程造价4198元;7、东厂房变更水磨石地面8080.09元(如按水泥地面计算为2217.65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495664.89元。 本院认为,1995年7月25日,原告与天坛耐火材料厂、天坛办事处三方签订的修建天坛耐火材料厂厂房工程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并垫资130000元,故原告有权利向付款义务方主张工程款及其个人的垫资款。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本院认为,天坛办事处在诉讼中虽抗辩称,李黄公是天坛耐火材料厂的实际建设与投资方,对该笔债务应是明知的,原告的债权不应属于改制过程中的遗漏债务,但根据1995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虽约定工程款应由厂方支付,同时原告的垫资款,厂方应在96年8月底前全部交清,否则支付利息,但协议签订时,天坛耐火材料厂尚处于筹建初期阶段,李黄公仅是厂方代表,尚不具备承担支付工程款所需具备的主体条件,主管负责单位是天坛办事处,后1996年4月8日,李黄公虽与天坛办事处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了天坛耐火材料厂,该厂性质是处办企业,但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由天坛办事处负责贷款用于天坛耐火材料厂立项、征地、土建部分,由天坛耐火材料厂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后天坛办事处将款项贷出后未经天坛耐火材料厂手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天坛办事处仅是将还贷款的责任转给了天坛耐火材料厂,天坛耐火材料厂也接收了该笔贷款的还贷责任,天坛办事处也不能证明其将贷款贷出后交给了天坛耐火材料厂,故对天坛耐火材料厂而言其已是通过偿还贷款的方式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005年11月1日,天坛办事处对天坛耐火材料厂进行零资产出售改制,将天坛耐火材料厂改制为天坛耐火材料公司,济源市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坛耐火材料厂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未列在评估报告中,即天坛耐火材料公司未接收该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售企业时,遗漏的原企业债务,如债权人未申报过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天坛耐火材料公司不是本案工程款付款义务方,该笔贷款应属于天坛办事处出售企业过程中的遗漏债务,应由出售方天坛办事处负责偿还。 原告所建的天坛耐火材料厂整体工程造价经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行鉴定,鉴定结果为495664.89元,其中关于东厂房水磨石地面,原告虽称原设计地面为水泥地面,后变更为水磨石地面,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认定,东厂房原设计为水磨石地面。同时,由于1995年7月25日的协议对西厂房的工程造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虽然鉴定结果显示西厂房工程造价132736.52元,高于约定价110000元,但仍应按110000元执行,扣除西厂房多出的22736.52元(132736.52-110000),原告所建工程造价应为472927.92元(495664.89-22736.52),即被告天坛办事处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472927.92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376456元,天坛办事处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471.92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拖欠垫资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天坛办事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6456元,原告也无证据区分天坛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与垫资款的不同,即原告不能证明其个人垫资款不应含在天坛办事处已付的工程款中,故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1995年7月25日的协议并未对拖欠工程款约定利息,但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天坛办事处应从该解释施行之日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96471.92元的利息至2011年7月20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亢志新96471.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亢志新要求被告济源市天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原告负担5494元,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负担2301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