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21号 原告张艳阳,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宪清,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法律顾问。 原告张艳阳诉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阳及委托代理人张根上、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阳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响应上级号召,为搞好生态文明村建设,对全村大街小巷集体整顿硬化,经民主集中投标竞争,其以2份5号、15号标号竞标,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硬化协议,其交保证金40000元,竞标后,其投资人力物力,购买多项施工工具,但只施工了小部分工程,由于各户群众集资款(每户400元)收不上来,加上政府补贴不到位,被告只好让暂停施工,等政府补贴下来再施工。2014年3月,政府补贴到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其知道后非常生气,因其投标有了花费,还购置了施工工具,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 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答辩,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的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其居委会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其居委会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建立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拨款的基础上才能实际履行,原告施工期间由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出资,2014年3月之后是居委会投资建设,之后的建设不属于居委会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范围,所以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和被告签订的硬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是三个路段招标,5号、15号是指东路段和中路段,被告将东、中路段的硬化路面工程发包给其施工。 2、2012年8月10日郭永社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当时东路段由其中标,中路段由郭永社中标,郭永社又以3500元的价格将中路段转包给其施工,西路段由梁军萍中标,另2014年3月份还是村民集资以后才开始重新施工,不是被告自筹的资金。 3、证人郭某某的到庭证言一份,郭某某称,2010年,不记得具体时间,大概是8月份,中马头居委会准备硬化每一条街道的地面,居委会贴出告示,参加招标的人每人交20000元押金,其以个人名义参加了招投标,并交了20000元押金。停了几天,参加招投标的人都去居委会抓阄,参加招投标的人有二三十个人,工程分三个路段,分成三个标段抓阄,三个路段分别是东、中、西路段,中马头居委会南北方向有四条大路,从东数第二条南北路以东所有胡同内的街道硬化工程属于东路段标段,中间两条南北路之间的胡同内的街道硬化工程属于中路段标段,从东数第三条南北路以西所有胡同内的街道硬化工程属于西路段标段,其中标了东路段,中标以后,因其还有其他工程,张艳阳当时中标了中路段,张艳阳想一起施工,其就以3000元的价格把东路段的工程也转给张艳阳施工,其把中标的阄交给张艳阳,由张艳阳去跟居委会签合同,后面的事情不清楚。对2012年8月10日其出具的委托书无异议,委托书的意思就是把东路段的工程让给张艳阳,张艳阳去居委会签订合同时拿着委托书去就行。张艳阳和中马头居委会签订的硬化协议,以前没有见过,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写的“2份5号、15号”是指张艳阳抓到两份路段的阄,阄的号分别是第5号和第15号。硬化路面的资金来源是硬化道路经过的每一家户拿400元,不够的部分由居委会承担。后张艳阳施工的工程量不清楚,可能是硬化了两三道街,张艳阳没有把协议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只施工了很少一部分,全部工程有好几条街道。张艳阳施工一点后停有几年时间,剩余的工程是今年春天施工结束的,今年的工程是居委会另找人施工,不是张艳阳施工。证明其陈述的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中标的东路段的道路超过三条,应以双方实际结算的凭证来认定原告的工程量;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郭永社签字,从内容上看,原告与郭永社是委托关系,并不是转包关系,该份证据与原告陈述不吻合,该证据上的陈述对原告不利,应予以认定,另该证据还可以说明中路段不是原告中标,也不是原告修建,硬化协议中载明的5号、15号是指原告修建的三条道路的代号。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应当认定,视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对居委会内部分街道进行硬化,并将街道分为东、中、西三个路段进行招投标,其中东路段指被告从东数第二条南北路以东所有胡同内的街道,中路段指被告中间两条南北路之间的胡同内的街道,郭永社和原告分别中标了东路段和中路段,后郭永社将东路段转让给原告,2010年8月10日,郭永社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其中标路段的全部事宜。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街道硬化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二份5号15号的街道进行硬化,硬化标准厚度12厘米,每平方米造价21元,原告负责全面施工,用料的开山石子、大沙保证质量,……付款方式,住户收的400元,施工结束后付给原告,余款春节前付50%,政府补款到位后付清。原告施工了协议约定的部分工程后停工,被告给付了原告相应的工程款。2014年3月,被告又将协议约定的其他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结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街道硬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一部分后,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前期投资及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阳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