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05号 原告成某某,男,194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85年结婚。由于两人的结合一开始就是一种错误,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再加上文化上的差异,两人基本上无话可谈,而且被告经常对其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栽赃陷害、滋事生非,其对此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现两人感情破裂,分居已经达4年之久。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两人再生活在一起,对其来说是一种生不如死的折磨。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述两人之间没有建立真挚感情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多次接触,彼此都有好感。因在两地工作,两人通过书信往来,进一步加深了解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双方都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真挚,相依为命,共同经营家庭,且于1986年生育一个女儿。后经双方共同努力,原告回到济源工作,一家人得以团聚,两人相互扶持走到今天,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几十年其是真心实意对待原告。2、原告称两人之间存在文化差异不符合事实。原告是一名教师,其是一名党员,在工厂积极上进,两人相互扶持,共同进步,都认为对方很优秀。且在两人最初交往时,原告并未说过两人有文化差异。3、原告诉称其“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栽赃陷害、滋事生非”是歪曲事实。自与原告结婚以来,其一直以好妻子、好母亲要求自己,生活上处处照顾原告,包括对原告和其前妻所生育的两个女儿的照顾,且其为人正直、作风正派,从不诬陷别人。原告也多次在他的亲朋面前夸赞其。其与原告共同走过了人生最重要的阶段,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互谅、互爱、互相帮助。且两人均已是老年,更应该相互扶持,相依为命。综上,其与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真挚,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位于济钢家属院西区14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给其的集资房,买该房时房款是其出的,原告并没有拿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在居住的位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东区13栋112号房属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位于原告老家承留镇南勋村还有一座房子,是原告父母遗留下来的,但因其对原告的母亲也尽孝了,所以该房子也应有其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济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2、(2011)济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一份,证明其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3、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东区13栋112号房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系成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32平方米,填发时间为2000年2月28日。 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我处原职工成某某同志现住东区13栋112号房间(面积24㎡),是我处给该同志分的办公兼休息用房,使用权归个人,土地所有权属厂方。此证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教育处2013.4.17”。证明该处房屋其没有所有权。 4、2010年10月22日签发的户口本,住址为洛阳市老城区晓月路10号院3门201号,证明其2010年10月份落户于洛阳市。 5、1996年1月份其朋友张文合给其及家人写的书信一封,证明其的朋友张文合一家很早就想从延安移居内地,张文合的爱人王英莲帮助其落户到洛阳符合情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明不属实,该房是分给原告及女儿的,属于个人所有。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上并没有说要落户内地,也不能证明要去洛阳,张文合夫妻九十年代在延安就有国家给分的集资楼住,张文合生前没有来内地落户,去世后张文合爱人王英莲 在洛阳买房不合常理,其认为原告是转移财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延安工作时写给被告的信件,证明双方感情基础好。 2、济钢家属院西区14号楼四单元401房屋房产证,证明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 3、2014年5月17日拍摄于洛阳的照片10张,其中有5张照片系在洛阳市老城区晓月路10号院3-201号房室内拍摄,显示有原告与王英莲的婚纱照,3张照片系原告与王英莲一起出去买菜的照片,1张照片显示有张贴在上述房屋所在小区门口的2014年4月9水电费交款通知,通知内容显示“户号3-201成某某459.00”,证明原告与王英莲现以夫妻名义在上述房屋中同居,同时证明上述房屋应当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信件是几十年前的信件,当时是为了女儿才这样做的。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一审判决离婚后,其误以为已与被告离婚,所以其在判决离婚后与王英莲拍摄了婚纱照并在该房中同居;其与王英莲一起在路上走的照片是当时其报警后从派出所出来被告偷拍的;另外,交水电费通知有其的名字系因其的户口登记在该所房屋,所以该所房屋使用的水电费仍通知其,但通知后的水电费大部分是王英莲交的。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晓月路10号院3-201号房产信息进行调查,2014年2月18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我处微机系统查询:成某某(410881194311030511),座落位于老城区晓月路10号院3-201号已过户。未查询到其它商品房登记信息。” 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房产证系房管部门出具,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而且与房产证载明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86年农历3月份,双方生育女儿成佳佳。原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三个子女,结婚时原告在陕西延安工作。1991年原告从延安回到济源工作。在共同生活中,原、被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 2011年3月1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自2011年3月1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原告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关于夫妻婚后财产,有位于济钢家属院西区14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某某)及配套房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96.81平方米,配套房面积为4.66平方米;位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东区13栋112号房一套(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成某某),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济钢家属院西区14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现被告和女儿共同居住。关于济钢家属院西区14号楼4单元401房屋,被告称买房、装修总共花有3万元左右,均是其父亲给其出钱,原告不认可,称房款共计24000元,均系其支付。关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东区13栋112号房一套,被告称还有一间配套房,该房屋系分给其家的房屋,属于个人所有,原告认可有一间配套房,2平方米左右,但称配套房是单位的,其没有所有权,而且房屋其只享有使用权,也没有所有权。双方婚后财产另有海尔冰箱一台、29寸高路华彩电一台,原告不要求分割冰箱、彩电。被告称另有银行存款,还有1994年原告在小寨村办铅厂,原告在台湾的大哥给了原告10万美金,但铅厂后未办成,该10万美金由原告持有,也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另称承留镇南勋村有原告父母遗留下来一处房子,其尽了赡养义务应有份,原告称该处房子现已不存在,只剩下宅基地。 关于夫妻婚后债务,被告称2008年其因颈椎被原告打伤,到洛阳住院治疗,医疗费中有5000元是向其弟弟借的,另称2011年春节时因其摔倒,住院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该款是向其弟弟妹妹借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双方无共同债权。 另查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晓月路10号院3-2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8.52平方米,2010年5月21日登记的产权人系成某某。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英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过户给王英莲。关于该套房屋,原告称其为了摆脱被告纠缠,想把户口迁到洛阳,2010年正好其以前很好的同事张文合的爱人王英莲要在洛阳买房,其将想落户洛阳的事情跟王英莲讲了之后,王英莲将购房款15万元现金给其购买该套房后,随即其就办了落户手续,之后其将该套房又过户给了王英莲;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转移财产。原告起诉离婚期间仍曾在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晓月路10号院3-201号房屋处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期间曾克服两地分居的困难,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本应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相互扶持,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中的琐事和认识上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逐渐使原、被告的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于2011年3月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虽撤回上诉,但之后原告也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而且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一直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矛盾难以调和,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已经两年有余,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婚后财产,位于济钢家属院西区14号楼4单元401室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且现被告和女儿在此共同居住,本院确定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东区13栋112号房一套,原告虽称该房其只享有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但根据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且载明房屋系私有性质,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归原告所有;被告称还有一间配套房,但原告不认可其有产权,而且该房屋的房产证上也未载明有配套房,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晓月路10号院3-201号的房屋一套,在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前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仍在该处房屋居住,并以原告名义交纳水电费,原告称其系原一审判决离婚后才与王英莲同居及所称的购房原因,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套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王英莲,该房屋以150000元购买,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部分房款,结合原、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及双方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房款90000元。另外,对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1台、29寸高路华彩电1台,原告放弃分割,本院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另主张原告父母遗留下来的位于承留镇南勋村的一处房屋份额,但该处房屋现已不存在,且系原告父母遗留,故该处房屋的分割涉及到继承问题,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称有银行存款以及10万美金由原告持有,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济钢家属院西区14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及配套房一间、海尔冰箱一台、29寸高路华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位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东区13栋112号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