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高磊,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刘高磊无证驾驶豫PO6128普通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孔岗大桥南头时,与站在豫QQ6683客车西侧工作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高磊弃车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刘高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主李金红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61857.42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26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李某某的近亲属对刘高磊表示谅解;被告人刘高磊于2014年5月6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本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证明,证人梅功成、李金红、刘俊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第(2013)第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磊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载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高磊肇事后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刘高磊驾驶的豫P6128货车的车主已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其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向刘高磊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高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