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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宝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宝同,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宝同,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宝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宝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姚宝同驾驶豫P6D26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镇小太阳双语学校路口公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甲死亡,自行车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姚宝同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宝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宝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宝同及豫P6D264号重型自卸货车主曹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书,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宝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证明,证人宋某乙、胡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宝同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宝同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姚宝同及豫P6D26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宝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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