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李长柱,又名李长江,男,1959年7月生。 被告吴保俊,男,1978年4月生。 原告李长柱与被告吴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柱诉称,2012年底,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6981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如果还不清,情愿向原告承担高额利息,并将其拥有的一辆皮卡车质押给了原告。但借款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借口要用一下其质押的皮卡车,说用一会就返还,原告轻信了被告,不成想被告将车开走后一去不复还。第二天,原告打电话,被告说已将车开回了河南老家,再返还不了,并说借款迟早会还的。但以后打电话催要借款时,被告已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810元,利息6597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9407元。 被告吴保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宁市区经营修理租赁挖掘机与被告相识。2012年11月23日被告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小车手续作借款证明;2012年11月29日借款22000元,以皮卡车做为抵押、证明;2012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以上三笔计52000元,均由被告以借条的名义写在一页纸上。后原告以被告将抵押车开走,并不能还清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提出其它借款属于修理、配件费用、利息、交通费用,均无相关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分别向原告三次出具借条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按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理由及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保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柱借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元,原告李长柱负担285元,被告吴保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