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李某,女,1968年6月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9月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5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88年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王某甲、王某乙,现分别上学打工。原告由于父母逼迫才草率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后十几年很少交往,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无所事事。2000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彻底绝望。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4月25日生长子王某甲,1990年11月20日生次子王某乙,现长子在武汉读大学,次子在务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四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被告父亲王彦森调查笔录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分居生活,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