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36年出生,住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舒永军,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女,汉族,1949年出生,住潢川县环城西路。 委托代理人:阮XX,男,汉族,194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阮X乙,男,汉族,1959年出生。系被告侄子。 原告王XX诉被告罗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为潢川县职业中专学校退休人员。1993年、1997年、1999年,原告因生活所需,分别从被告处借款2000元、3000元、2000元。由于原告无力偿还借款,自1995年开始起,被告在原告单位代原告领取工资。1999年起原告将自己的工资本交给被告,由被告从其工资本上领取工资抵偿欠款利息。2010年12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算账,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截至2010年12月份欠利息44402元的欠条,同时出具一张借款5000元的借条。2010年12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上均载明月息4分。由于原告2012年9月从被告处收回其工资本,被告于2012年10月诉讼至信阳市浉河区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欠款72402元及利息。2013年8月25日信阳市浉河区法院(2013)信浉民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被告欠款28000元。被告在浉河区法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自制清单显示:被告自1997年9月起至2012年8月止,从原告工资本中共领取单位转入原告工资本中银行代发的120693.4元;另外,潢川县职业中专学校2013年9月6日出具的两份书证证明被告领取原告2000年至2013年教师节及年终福利共计3150元、2008年至2010年绩效工资现金部分11724元。三项共计135567.4元。由于原告没有对被告数年来从其工资本中不定额领取的工资抵偿欠款利息多余的部分以及被告从原告工作单位代领的原告绩效工资与补贴部分综合计算,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7567.4元的不当得利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自1993年起陆续找被告借钱,约定月息4分,并将自己的工资本交给被告,由被告从其工资本上不定额领取工资抵偿欠款利息,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民间借贷又是法律认可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自1993年起至2011年,原告因生活所需,陆续找被告借款总计28000元。由于原告无力偿还借款,自1995年开始起,被告在原告单位代原告领取工资。1999年起,原告将自己的工资本交给被告,被告陆续从原告工资本中领取工资120693.4元,并从原告单位潢川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领取教师节补贴、绩效工资及年终福利合计现金14874元,以上共计135567.4元用于抵偿欠款的利息。 2010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至2010年12月份欠利息44402元的欠条,及一张借款5000元的借条,2010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又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上均载明月息4分。由于原告2012年9月从被告处收回其工资本,被告于2012年10月诉讼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5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被告欠款本金2.8万元,借款利息未予支持。原告认为多支付的利息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潢川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已自愿给付被告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且在陆续借款长达十九年之久的周期内对其已经支付的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未提出任何异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该约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5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