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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勾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甲,女,1994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乙,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64年2月6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甲,女,1994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乙,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64年2月6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某甲,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勾某乙,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系勾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勾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勾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柴某甲、柴某乙、张某甲返还其婚约彩礼4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柴某甲、柴某乙、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乙及柴某甲、柴某乙、张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勾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勾某乙、王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勾某甲与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订婚期间,勾某甲给付柴某甲大礼钱30000元、压箱礼2000元及烟酒等礼品。后双方解除婚约。
原审认为,勾某甲与柴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订婚时间较短,婚约解除后,勾某甲按照习俗给付柴某甲一方的现金32000元,酌定柴某甲、柴某乙、张某甲返还给勾某甲彩礼30000元。柴某甲要求勾某甲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柴某甲、柴某乙、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勾某甲婚约财产30000元;二、驳回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勾某甲负担100元,由柴某甲、柴某乙、张某甲负担700元。
柴某甲、柴某乙、张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婚约解除系被上诉人造成的,且媒人张某乙也没有把32000元彩礼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彩礼的事实;2、即使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彩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查明解除婚约原因的基础上,酌定返还而不是全额返还,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30000元彩礼过高。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勾某甲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可其收到32000元彩礼的事实,原审酌定判决上诉人返还30000元彩礼较为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32000元彩礼钱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介绍与勾某甲和柴某甲认识并定亲的媒人,勾某甲在原审期间提交张书云证言实为张某乙。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均提交媒人张某乙的证言,该两份证言均证实勾某甲向柴某甲一方给付现金32000元及其它礼品。原审根据勾某甲与柴某甲之间订婚时间较短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婚约财产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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