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雪玲,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红,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雪玲与被上诉人董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海红于2014年7月1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雪玲偿还欠款11284元。该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雪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雪玲之委托代理人余东洋与被上诉人董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7、8月份,董海红下乡收购鸡、鸭、鹅,集中收购后贩卖给江雪玲,江雪玲及其丈夫大量收购后再集中外销。2013年农历7月17日,江雪玲收购董海红的鸡、鸭、鹅,折款共计3254元,当场付货款1000元,下欠货款2254元,江雪玲以资金紧张为由,给董海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七月十七日欠2270元+187元+979=3254元,3254-1000=2254元”,董海红在欠条上写上自己的名字。2013年农历7月25日,江雪玲收购董海红的鸡、鸭、鹅,折款共计9030元,江雪玲给董海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七月二十五日欠7220元+1810元”,江雪玲在欠条上写上自己的名字。后经董海红多次催要,江雪玲一直推拖,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海红所举两份货款欠条,既有欠款日期和具体的欠款数额,又有江雪玲的签名,江雪玲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董海红与江雪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江雪玲欠董海红鸡、鸭、鹅货款11284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足可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董海红要求江雪玲支付货款1128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江雪玲应予支付。江雪玲的抗辩理由既不符合逻辑推理,又无据可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雪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董海红货款112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雪玲负担。 上诉人江雪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明显违法。2、上诉人在家务农,没有干过任何生意,更没有收过鸡鸭,是吴四起为了营生,在家一直收鸡鸭,上诉人并没有参与经营,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欺骗的情况下在条上签的名字,吴四起与董海红生意上有往来应由他们二人解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11284元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有原审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合理合法。2、在原审中,江雪玲精神正常,也没有提交有疾病的任何手续,如果有疾病,董海红也不可能与她做生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有收购鸡鸭鹅的业务往来,前几次按时支付了货款。2013年7月17日和7月25日两次送货验收后,江雪玲没有现钱,要求欠一段时间,在此情况下打的欠条。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认定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1284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雪玲欠被上诉人董海红货款11284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江雪玲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被上诉人董海红据此要求上诉人江雪玲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江雪玲上诉称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雪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存在的笔误,民权县人民法院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纠正,且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因此,上诉人江雪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雪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