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冰,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刘忠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实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冰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大地装饰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冰支付大地装饰公司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陈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冰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大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地址在商丘市睢阳区金穗观天下小区,工程总价款1750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原告大地装饰公司要求被告陈冰支付工程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利息计算的准确起算时间点和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工程款17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陈冰负担。 陈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邮寄送达的地址不是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在没有合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剥夺了上诉人举证、应诉权利,原审程序违法;2、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中的预算单,对施工项目约定清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预算单所列的项目施工,未施工部分的价款约70000元应当扣减。3、被上诉人担保他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了20余吨的钢材,至今购买人未付钢材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地装饰公司辩称,两次公告送达都是在上诉人拒收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完全是按照合同及预算单上的项目逐一施工,且有些项目的增减也是经上诉人同意,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175000元工程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上诉人应否、如何支付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通过EMS快递为上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快递单不但注明有送达地址,同时注明有上诉人的手机联系号码;在邮政快递返回单中,快递人员注明有“拒收”字样,在此情况下,原审通过报纸对上诉人进行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相关诉讼程序规定,上诉人所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本案合同约定的装修装饰工程,剩余价值约70000元的工程没有进行施工,该款应予扣除。但上诉人的上述所称只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要求扣除70000元未施工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钢材款的担保责任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