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玉英,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保军,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玉环,女,1964年8月4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玉英与上诉人张保军、王玉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玉英于2013年3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09年10月2日的租房合同。2、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货物损失80000元。3、被告赔偿自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6月5日止因违约造成的房租损失6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判决。陈玉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8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陈玉英、张保军、王玉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张保军、王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日,陈玉英与张保军、王玉环签订租房合同书,张保军、王玉环将位于商丘市华豫学院对面的一楼东四间门面房及二楼租赁给陈玉英,租期五年,即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金为每年52000元。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承租人有转租房屋的权利。陈玉英房屋租金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2013年2月18日陈玉英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王某某,由于张保军、王玉环阻止转租发生纠纷。陈玉英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陈玉英与张保军、王玉环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内容也已实际履行,但自双方发生纠纷后,张保军、王玉环将争议房屋转租给第三方,致使陈玉英与张保军、王玉环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陈玉英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玉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货物损失80000元,因货损是陈玉英给第三方约定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且陈玉英货物是否造成损失数额也无法确认。陈玉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玉英房屋租金已经交至2013年9月,自2013年2月20日因张保军、王玉环阻止行为给陈玉英造成了房租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张保军、王玉环应当给予赔偿。即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31342元。因张保军、王玉环已经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致使原被告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以后合同到期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价值的20%违约责任,(31342+52000)×20%=16668元。张保军、王玉环反诉请求因未缴纳反诉费用,对此反诉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保军、王玉环返还陈玉英租金31342元,违约金16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玉英负担2100元,张保军、王玉环负担1000元。 陈玉英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错误。2、因张保军、王玉环阻止陈玉英转租,导致陈玉英货物损失,原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3、2009年7月31日预交的房租30000元不包含在2009年10月2日的租金里,张保军、王玉环应将30000元予以返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玉英的上诉请求。 张保军、王玉环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玉英一直持有该房屋钥匙,其个人故意关门不经营生意,根本不存在上诉人阻止其使用房屋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租损失31342元,缺乏事实依据。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真正存在违约行为的是陈玉英,陈玉英拒绝交纳租金并阻止张保军、王玉环向外租赁房屋,原审判令张保军、王玉环向陈玉英支付违约金166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玉英主张的货损80000元及预收的房租30000元是否客观存在,张保军、王玉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张保军、王玉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令张保军、王玉环返还陈玉英租金31342元、支付违约金1666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陈玉英主张的货损80000元及预收的房租30000元是否客观存在,张保军、王玉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玉环收取陈玉英预交房租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王玉环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年租金为52000元,并约定一次性付清。陈玉英在已经预交30000元房租的情况下,再一次性交付全年租金52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陈玉英对该30000元预交房租并未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陈玉英确有确切证据证明是该30000元未冲抵当年租金,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陈玉英主张的货损80000元的问题,陈玉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损失、存在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其所主张的80000元货损系其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的约定,与王玉环、张保军无关。因此,陈玉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保军、王玉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令张保军、王玉环返还陈玉英租金31342元、支付违约金1666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陈玉英已交付涉案房屋租金至2013年9月,但自2013年2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陈玉英并未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因此,王玉环收取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份的房租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张保军、王玉环返还陈玉英租金31342元并无不当。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约定陈玉英有权转租,但陈玉英作为承租人并非享有无条件的任意转租权,张保军、王玉环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决定涉案房屋的具体用途,因此,张保军、王玉环因陈玉英对涉案房屋的转租行为发生纠纷,是其对物权的正常行使,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审判决张保军、王玉环承担合同价值的20%的违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陈玉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现因涉案房屋已由张保军、王玉环出租给案外人,且陈玉英与张保军、王玉环所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玉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张保军、王玉环支付违约金1666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保军、王玉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保军、王玉环返还原告陈玉英租金3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陈玉英负担2830元,上诉人张保军、王玉环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