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守升,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陈晓明、李可玲,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谦,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守升与被上诉人王光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韩守升于2014年3月6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韩守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守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李可玲,被上诉人王光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涉案的兴才苑小区是商丘市人事局建设的房产,由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其中的5号楼B栋承包给王光谦建设。王光谦于2007年6月1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查封了兴才苑小区5号楼B栋1、2层共4套房屋。该案历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判决认定,王光谦于2006年9月14日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质量合格虽未经验收,依法视为工程已竣工,并判令支付欠付王光谦的工程款。现在,王光谦以未将房产交付使用,且商丘市人事局欠付其工程款为由控制着涉案的房产。 韩守升参加了商丘市人事局兴才苑小区的集资建房,且交付了集资款。商丘市人事局证明:2010年1月28日,将兴才苑小区5号楼B栋12户分配给了各集资户,之后交付了房门钥匙。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虽然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的兴才苑小区是商丘市人事局建设的房产。韩守升虽然参加集资建房,也交付了集资款,但无有效证据佐证商丘市人事局单方证明的房门钥匙已经交付的事实存在,更未举证证实其对主张的房产具有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韩守升主张王光谦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韩守升房屋并拆除屋内装修装饰、支付非法占用韩守升房屋期间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守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守升负担。 上诉人韩守升上诉称,韩守升已交清集资款并取的涉案房屋房门钥匙,从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光谦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利而擅自占有该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守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光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韩守升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合法,也不客观真实,王光谦没有更换门锁,也没有在其主张的房屋内居住。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光谦是否侵犯了上诉人韩守升的合法权利,如存在侵权事实,其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韩守升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兴才苑小区项目负责人冯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商丘市人事局与施工单位东良公司就兴才苑小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商丘市人事局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商编(2002)88号文件、商丘市委商文(2009)15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①原商丘市人事局现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涉案房产分配给上诉人所在单位市编办,并向市编办交付房产钥匙的过程;②上诉人所在的市编办参加了原商丘市人事局的集资建房,并纳入了其集资建房分配方案,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具有合法依据;③原商丘市人事局与市编办从合署办公到机构整合、单独设置的时间和过程。3、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市编办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市编办分房人员情况表、市编办参加原市人事局家属楼集资建房平面图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所在市编办按照内部规定程序将涉案房产及其钥匙交付给上诉人的过程。4、涉案房产的房门钥匙。证明:涉案房产的的房门钥匙已经交付。 经庭审质证,王光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冯某某虽出具有证言,但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体现了就集资建房如何分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该证据证明不了涉案的房产已经竣工验收,也证明不了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对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集资房屋已经竣工分配,也证明不了所分配的钥匙是涉案本案房屋的房门钥匙。对证据4认为该钥匙不是涉案房屋的钥匙。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判决的当事人是商丘市人事局与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且该判决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不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冯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故本院对冯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直接证实了其将市编办参与集资建房17人的钥匙交付给市编办工作人员张某某的事实,其余三份证据均系政府机构作出的文件及方案,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客观体现了机构变更、设置的过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中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与证据2中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而且该组证据更进一步明确了参与集资建房的17人的姓名及房屋的分配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4已在原审提交,原审也已予采信,故本院不再进行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商丘市人事局)于2004年采取内部干部职工集资方式的形式建设商丘市兴才苑小区,商丘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共有17人参加集资建房,该17人的集资款已按该局要求全部付清。2010年1月,该局分配给商丘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17套房源,2010年4元,该局办公室将17套房产的房门钥匙交付给商丘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后张某某分别将钥匙交付给17名集资建房户。韩守升所分得的房屋在兴才苑小区5号楼B栋(现称6号楼)三楼东户。韩守升在本案中主张王光谦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我进不去房屋,我的钥匙打不开门,是王光谦把房门锁换了”。王光谦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韩守升系商丘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集资建房活动,在交清全部房款后,该局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的房门钥匙,虽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能产生物权的外部表现形式,但韩守升作为集资建房人,其在涉案房屋建成后,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时,其享有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原审认定“韩守升不能证实房门钥匙已交付、未举证证实其对主张的房产具有所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韩守升主张王光谦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房屋被王光谦换锁”,王光谦对此不予认可,而韩守升在一、二审中又均未就王光谦存在上述侵权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王光谦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其有证据证实侵权事实成立,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全面,且在说理部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均予以纠正。但因韩守升不能举证证实王光谦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韩守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