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棠,女,1947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生美,男,1949年2月2日生,系韩桂棠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占平,男,1966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桂棠与被上诉人姚占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韩桂棠于2014年5月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11年—2014年四年的吴某甲夫妇责任田的收益共计4600斤小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韩桂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韩桂棠的委托代理人袁生美,被上诉人姚占平的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占平与吴某甲、吴某乙夫妇系同村村民,韩桂棠系吴某乙之女,吴某甲的继女。2001年10月20日,姚占平与吴某甲夫妇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遗赠扶养协议,并有在场人员进行证明。该协议约定:吴某甲夫妇前去敬老院,去世后丧事由姚占平办理;被告每年支付150元交给吴某甲,吴某甲承包地和院子地一切由姚占平接受管理,去敬老院由被告支付费用2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吴某乙、吴某甲夫妇先后于2009年8月6日、2011年1月22日去世。后韩桂棠、姚占平因吴某甲的承包地和遗留的宅院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其中关于吴某甲夫妇遗留的宅院使用权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关于吴某甲夫妇遗留的承包地问题,韩桂棠曾以返还土地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均未获得支持。现韩桂棠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2014年四年的吴某甲夫妇责任田的收益共计4600斤小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姚占平与吴某甲夫妇生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姚占平对吴某甲夫妇履行义务,对吴某甲夫妇的承包田享有耕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韩桂棠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依据,并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姚占平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故韩桂棠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桂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韩桂棠上诉称,1、双方对2001年10月20号的协议书理解不一,姚占平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没有送老人去敬老院,且姚占平强行埋葬二老人的骨灰,该协议不生效。2、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且法律规定土地承包30年不变。不再有土地发包或收回这一政策。上诉人系法定唯一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故有资格进行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占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2001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与吴某甲夫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姚占平不仅照顾吴某甲夫妇的生活起居,而且也承担对吴某甲夫妇生养死葬的义务,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且在法律允许耕种的期限内有种植收益的权利,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要求承包地的收益归己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四年的承包地收益归己所有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11-2014年间,吴某甲、吴玉良夫妇生前承包地由姚占平耕种使用。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20日,吴某甲、吴玉良夫妇与姚占平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形式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生效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和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了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一、二审中,姚占平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享有遗赠协议约定的权利。依据协议约定,姚占平种植吴某甲夫妇的承包地享有耕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2011年-2014年吴某甲夫妇责任田里的小麦均是姚占平种植管理。韩桂棠要求姚占平返还2011年-2014年四年吴某甲夫妇责任田的收益4600斤小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韩桂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桂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桂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