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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聚贞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聚贞,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 负责人王兴文,该公寓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聚贞,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
负责人王兴文,该公寓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聚贞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高聚贞于2010年6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高聚贞对被告睢阳区翠园老年公寓的起诉。2011年6月16日原告高聚贞第二次起诉被告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该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1、撤销原审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2、准许高聚贞撤回起诉。原告高聚贞于2012年8月29日以同一事实第三次起诉被告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9453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0元),该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高聚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聚贞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聚贞之母入住在被告处,2009年3月20日13时左右,原告前往被告处看望母亲,走到一老人居住的楼下时,被搬运物品的人员从楼上扔下的床垫砸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共花费7053.8元。原告之损伤于2009年7月2日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
另查明,高聚贞受伤的地方系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另租的房屋,其楼房为五层楼,该公寓租赁的为一二层,其三层以上为他人租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致伤原告的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地点不是在被告方院内,而是在一处多家共同租用的楼房下。原告受伤后,并没有间断诉讼请求,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可直接向侵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管理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聚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高聚贞承担。
高聚贞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无法证明致伤原告的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致伤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不是在被告院内”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受伤的地点是在被上诉人院内以及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其致伤是否属实,被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租住的院内被砸伤外”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聚贞的母亲在被上诉人处养老居住,高聚贞到被上诉人处看望其母亲时,在被上诉人租用的老年公寓楼下院内,被该公寓楼上搬运东西的人员从楼上扔下的床垫砸伤的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诊断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诉人的母亲养老居住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是在看望其母亲时,在被上诉人租住的院内被砸伤,由于被上诉人对该院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没有做到,致使上诉人受伤受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案的实际,考虑到各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本院酌情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份额较为适当。经计算,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900.8元,护理费18194.8元÷365天×30天=1495.46元,误工费18194.8÷365天×101天=5034.37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20℅=72779.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天=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95509.83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0500元,被上诉人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703.93元(95509.83元×40℅-10500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认定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租住的院内被砸伤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聚贞27703.932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聚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48元,由上诉人高聚贞负担1459元,被上诉人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负担1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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