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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超与李百堂、李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李杰超,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睢县。 被告李百堂,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住睢县。 被告李百超,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睢县。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李杰超,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睢县。
被告李百堂,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住睢县。
被告李百超,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睢县。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杰超与被告李百堂、李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超,被告李百堂、李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超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百堂因事向原告借款686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9月14日偿还,并由第二被告李百超担保该借款,然而,二被告言而无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拖欠原告欠款686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百堂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
被告李百超辩称:原告诉称的68600元钱中有被告李百超的12600元钱,月息2分是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百堂于2014年6月14号向原告李杰超借款68600元,约定2014年9月14号还清,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李杰超借给被告李百堂的68600元钱中有被告李百超的12600元,被告李百超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原告李杰超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百堂欠原告李杰超56000元借款本金未清偿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百堂清偿56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杰超与被告李百堂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百堂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百超为原告李杰超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李百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百堂、李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李杰超欠款56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李杰超负担157.5元,由被告李百堂、李百超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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