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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生与韩坤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李广生,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坤峰,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男,19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李广生,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坤峰,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广生因与被告韩坤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生之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韩坤峰之委托代理人王传林,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周振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生诉称:原告与张留生是同母异父的兄弟。2014年4月25日9时40分许,张留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振兴路与嵩山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留生及乘坐张留生摩托车的陈铁棍死亡。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韩坤峰承担次要责任,张留生承担主要责任,陈铁棍无责任。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0元用于张留生医疗及丧葬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657.09元(已垫付30111.35元,下余138545.74元)。
被告韩坤峰辩称:肇事车辆豫KBG308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为原告垫付33161.35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韩坤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且原告确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阳光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为其他死者保留相应数额;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并应核实是否有其他权利人尚未参加诉讼;如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没有其他权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广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原告代理人对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及王某甲、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留生与三证人系亲戚关系,张留生与原告李广生系同母异父兄弟,生前主要生活在原告家;3、睢县蓼堤镇娄河村村民委员会、睢县公安局蓼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死者张留生与原告李广生系同母异父兄弟,生活在原告家,农村户口,死亡时48岁;4、原告代理人对丁某某、晁某某的调查笔录及丁某某、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留生与原告李广生系同母异父兄弟,生活在原告家,农村户口,死亡时40多岁;5、董某某、冯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手机通话记录两份,用以证明死者张留生手机号码、张留生生前与原告李广生儿子多次联系,事故发生后,交警用死者手机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儿子的事实;6、睢县人民医院输血治疗同意书、病危通知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证人吴某某作为死者亲属签名的事实;7、死者张留生的病历一份;8、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韩坤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坤峰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死者张留生并非出证单位的村民和辖区居民,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8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证人证言和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均显示为张流生,并不是原告诉状中的张留生,相应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也是张流生,并且原告并未提供尸检报告以及户口注销证明,无法证明死者身份,也无法表明其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火化证,不应支持其丧葬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6、7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流生为本案的死者张留生,张留生与原告李广生为同母异父的兄弟。
被告韩坤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2、豫KBG30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3、张留生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病人记帐项目明细各一份;4、医疗费单据两份、计款15111.35元,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计款15000.00元,收到条1份、证明条1份、计款6100元,借条1张、计款1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韩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被告韩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4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韩坤峰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韩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被告韩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记载张流生,病历显示联系人张在昌,与死者关系记录为兄弟姐妹;对被告韩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4外购药票据没有医生证明,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关联性,医疗费发票姓名张,无法证明本案受害人住院花费,收条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借条没有交警队盖章,领款人与受害人啥关系应查明。本院认为,被告韩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9时40分许,张留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县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振兴大道处,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由北向南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留生及乘坐张留生摩托车的陈铁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留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坤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铁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留生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韩坤峰支付张留生医疗费15111.35元,运尸费、抬尸费、冰棺租金3050元,丧葬费15000元,共垫付33161.35元。被告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广生系张留生的同母异父兄弟,没有其他直系亲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留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坤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铁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并对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陈铁棍预留部分份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30%,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5111.3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3597.15元。在交强险限额赔付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021元),共计60000元。下余163597.15元(包括医疗费10111.35元、死亡赔偿金15348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计款49079.15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韩坤峰垫付款垫付33161.35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广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广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079.15元。
三、驳回原告李广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韩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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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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