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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修与李百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李广修,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百堂,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李广修为与被告李百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李广修,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百堂,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李广修为与被告李百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修、被告李百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修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保证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
被告李百堂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但近期无钱偿还,待有钱时偿还。
原告李广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25日李百堂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李百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25日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百堂向原告李广修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百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广修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百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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