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李帅岭,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魏松林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永福,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李帅岭与被告徐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松林、一般代理人王彩霞、被告徐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2014年7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NF50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县城关镇襄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高树华驾驶的豫A2AN0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至原告所有的豫A2AN05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四万多元,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44700元,庭审时变更为43858元。 被告徐永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对自己的损失应自己负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385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2、车损评估报告一份;3、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评估费票据二张,计款1700元、拆检费票据一张,计款2800元;4、豫NF5092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5、被告徐永福的驾驶证、豫NF5092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永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施救费及证据材料4、5无异议。被告徐永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异议称,双方应承担对等责任;对证据材料2异议称,评估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评估,拆检费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施救费及证据材料4、5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在庭审时虽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后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列明的车辆损失明细与事实相符,所列出的损失数额客观,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本院对证据材料2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3中的评估费票据及拆检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徐永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徐永福驾驶豫NF50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县城关镇襄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高树华驾驶的豫A2AN0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修的路边石、花木、花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徐永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2AN0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875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0元,拆检费2800元。另查明豫NF509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睢县公安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作出了睢公交认字(2014)第07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只发生了财产损失,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41258元,由被告徐永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258元×70%=28880.6元,下余30%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福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李帅岭28880.6元; 二、驳回原告李帅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李帅岭承担395元,被告徐永福522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