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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曹某甲,女,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刘某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曹某甲,女,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农历正月初二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女儿今年16岁,儿子10岁。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来,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从来不干活,一家人的负担都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持家庭,原告忍气吞声过了这么多年,但原告的忍让反而让被告及其家人认为原告好欺负,致使原告无法再忍受这种生活,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庭审时,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睢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4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曹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4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2至4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已经分居生活近三年了。5、户口簿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3、4形式不合法,本院仅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1月16日在睢县白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儿刘某乙,于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儿子刘某丙。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一般,有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曹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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