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徐某某,女,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曾用,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经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6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今年6月份,因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而分居。这期间被告不和原告联系,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黄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12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13日在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9月20日原告婚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有:影视墙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卧柜一套,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茶几一张,青花瓷牌洗衣机一台,万宝牌冰箱一台。2014年6月6日因被告酒后与原告生气吵架,原告因此带女儿黄某甲回娘家居住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后因没有和好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分居后被告未作和好表示而伤透原告的心等理由主张离婚。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经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飞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