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后一个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开始夫妻生活。结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后来被告对原告开始辱骂、殴打、随意摔砸东西,令人难以容忍的是在原告怀孕的时候被告仍然对原告殴打。经父母劝说,原告认为有了孩子以后会变好,谁知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更加肆无忌惮的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原告虐待,离家出走至今已半年余。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经过恋爱,缺乏感情基础,仓促结婚,被告又因生活琐事而经常与原告争吵,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在确立订婚时才找的介绍人,所有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双方婚后两情相悦,生活得非常幸福美满,并不是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儿子的降生,更是给原来和谐的生活增添了乐趣,根本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肆无忌惮的殴打,故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如何抚养。3、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杜某某、姬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笔录各一份。3、照片两张。原告据此证明二人登记结婚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针对焦点一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打她不是事实,晚上她走了,被告不让她走,被告一推她,她碰墙上了,脸受伤了;证人说的打她是不可能的事;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均不是原、被告婚后生活所在地的村民,没有亲眼见证原、被告二人的真实生活状况,不能客观、具体地反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显示原告脸上有伤,但不能反映伤情如何形成,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针对焦点二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针对焦点三,提供的证据为:申请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被告针对此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组窄,两组宽,其中一组宽的半扇门掉了,在屋里放着)一套,影视墙一套,三组木制沙发(两组宽,一组窄)一套,玻璃面茶几一个,一个餐桌带五把座椅,五组卧柜一套,一个电脑桌,新飞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一个菜柜,两个木箱。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并结婚,现已生育一子,虽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现象,也属于婚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现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中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