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李玉兰,女,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攀,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睢县驰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吴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玉兰因与被告张攀、睢县驰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攀、驰骋运输公司、商丘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张攀、被告商丘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骋运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玉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2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等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兰诉称:2013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攀驾驶豫N499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周堂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楼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李玉兰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玉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兰首先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4990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驰骋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攀、驰骋运输公司、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2220.06元。 被告张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1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驰骋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玉兰要求被告张攀、驰骋运输公司、商丘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2220.0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玉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玉兰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玉兰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豫N4990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署名张攀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4、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2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睢县尤吉屯乡中心幼儿园出具聘用协议书1份、睢县尤吉屯乡中心幼儿园负责人证明1份;8、2014年5月6日睢县尤吉屯乡中心幼儿园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玉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9、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10、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12、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3454.34元、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67.52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67元、睢县人民医院处方笺1份、李玉兰押床费200元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玉兰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之事实;14、睢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15、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2695元;1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17、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18、署名吴才锋户口簿1份、吴华身份证1份、署名吴华驾驶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玉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其儿子吴华系驾驶员,护理费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8无异议。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9-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8、13-18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8的异议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缺少应有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且扣发工资证明书写不清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13、14的异议称,押床费用属于白条,不应计入医疗费用,睢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属于白条,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应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15的异议称,该费用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6的异议称,该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显示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据材料17的异议称,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据材料1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子吴华虽有驾驶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吴华现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被告驰骋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8,视被告驰骋运输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9-12、14、17,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8,发生事故时原告李玉兰已63岁,且原告未提交睢县尤吉屯乡中心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李玉兰领取工资单等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其中睢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及押床费200元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中其他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即交通费票据50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外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李玉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即署名吴才锋户口簿、吴华身份证、署名吴华驾驶证各1份,能证明原告之子吴华系驾驶员,但不能证明吴华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要求护理费不能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张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署名张攀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4990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2、押金条6份,计款16000元。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玉兰对被告张攀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押金条能证明被告张攀交睢县交警队事故押金数额,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事故押金数额。被告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张攀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攀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庭审后经本院核实原告在睢县交警队已领取事故押金16000元,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驰骋运输公司、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被告商丘支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玉兰伤残程度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和980元鉴定费用,经质证,原告李玉兰及被告商丘支公司对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和980元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及980元鉴定费,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支出的鉴定费,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攀驾驶豫N499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周堂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楼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李玉兰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玉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玉兰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左肩部及左上肢损伤。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原告李玉兰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3521.86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67元。2014年2月25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关于原告李玉兰的伤残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李玉兰因车祸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9.75%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商丘支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兰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商丘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8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4990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驰骋运输公司,被告张攀为实际车主,该车并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吴华系原告李玉兰之子,系驾驶员。被告张攀已给原告李玉兰垫付费用1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李玉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499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攀承担,被告张攀以被告驰骋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二者属挂靠关系,被告驰骋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玉兰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3788.86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24457元÷365天×179天)1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9天)5370元;营养费(10元/天×179天)179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7年×10%)14408.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其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4349.94元。关于原告李玉兰要求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的诉求,因原告李玉兰发生事故时已63岁,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的诉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李玉兰要求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401.0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401.08元,下余损失20948.86元,由被告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948.86元。在本案,鉴于被告商丘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张攀、驰骋运输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攀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扣除被告张攀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多出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商丘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张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各项损失共计64349.94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已支付980元),共计4024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344元,被告张攀负担2700元,被告商丘支公司负担980元(重新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冬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