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睢县。 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农历12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已四岁半。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在江苏苏州打工,常年不回家,对家中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2013年农历6月份回娘家,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也不去叫。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记错开庭日期,法院按撤诉处理,但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婚生女儿孙某乙如果由被告抚养,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愿意归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应由谁抚养。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睢县平岗镇果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份因生气开始分居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的事实,被告及家人也没有来请过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分居已经1年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有矛盾是事实,但是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原告家中请过原告,是原告不愿意回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6月份因生气分居的事实,本院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孙某乙于2009年12月16日出生。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孙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及家人去请过原告,原告不回家,被告也给女儿邮寄过衣物、玩具。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现在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21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儿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2013年6月份生气吵架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