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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利与张治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李胜利,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良,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李胜利为与被告张治良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李胜利,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良,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李胜利为与被告张治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利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3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5000元。
被告张治良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分包工程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取的资金用于了工程开支;2、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张治良出具的借条1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75000元;3、曹县大集乡姚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基振曾用名李胜利。
被告张治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治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份,被告承建工程急需资金,10至12月份被告分11次从原告处借现金3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分11次从原告处借取现金3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75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治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李胜利借款3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张治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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