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 法定代表人冯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卫军,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夏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卫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6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1160元冠朝,欠款人夏卫军”。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60元及利息(起诉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夏卫军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署名“夏卫军”的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60元的事实。 被告夏卫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生产彩钢板,被告与之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1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板,应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下欠原告116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被告还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卫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现金1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