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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与安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 法定代表人冯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丰收,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
法定代表人冯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丰收,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安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丰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材料款11000元,安丰收”。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及利息(起诉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安丰收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署名“安丰收”的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丰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生产彩钢板,被告与之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板,应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下欠原告11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被告还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丰收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现金1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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