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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张玉真与闫孝亮、任宏玲、王传义、王红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王建华,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张玉真,女,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王建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王建华,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张玉真,女,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王建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孝亮,男,195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任宏(红)玲,女,195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被告闫孝亮之妻。
被告王传义,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王红玲,女,1957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被告王传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王传义、王红玲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建华、张玉真为与被告闫孝亮、任宏玲、王传义、王红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王传义、闫孝亮不服睢县人民政府为王建华之父王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3日,原告以行政诉讼案件已经审结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孝亮、任宏玲、王传义、王红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王传义、王红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张玉真诉称:原告在白庙乡王庄村017号有宅基一处,宅基地已形成将近30年,并有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的使用者是王某甲。现王某甲已经过世,宅基现由王某甲的妻子张玉真和儿子王建华管理使用。该宅基北邻西部是被告闫孝亮、任宏玲家的宅基,北邻东部是被告王传义、王红玲家的空地,东邻王传义家空地出路,南邻大路,西邻胡同。原告东院墙外有被告王传义、王红玲栽植的5棵杨树,北院墙外有被告王传义、王红玲栽植的1棵槐树,树冠部分伸展到原告宅院上方。原告准备扒掉老房翻建新房时,四被告出面阻止原告建房,并导致原告财物损失。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政府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传义、王红玲刨掉侵权的树木;2、四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3、四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后,原告接受本院询问时称,自与被告闫孝亮相邻的原告老房北墙最西端外墙皮向南丈量3尺确定一点,自与被告王传义相邻的原告北院墙最东端外墙皮向南丈量5尺确定一点,原告自愿在上述两点连线以南及自原告东院墙外墙皮向西丈量1.5尺以西的宅基内建筑楼房。
被告王传义、王红玲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二原告持有的宅基证不是二原告的名字,在宅基证未改到二原告名下的情况下,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宅基四至界址不清,是否构成侵权起止点不明确。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没有向二被告送达,也不显示原告宅基四至界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本案应当由睢县人民政府确权后,才能确定是否侵权。
被告闫孝亮、任宏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王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2、王某甲及王建华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已核对);3、2013年5月19日白庙乡石屯村委会出具并经白庙派出所核实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玉真是王某甲的妻子,原告王建华是张玉真与王某甲的儿子,二原告居住地均为睢县白庙乡王庄村017号。第二组证据:1、1994年7月29日睢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的宅基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2、(2013)睢行初字第80-8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已核对);3、(2013)商行终字第86、8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已核对)。证明:二原告是该片宅基的合法使用者及该片宅基的四邻、长宽,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睢县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原、被告双方调解时制作的卷宗材料1份(共30页);2、照片9张;3、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四被告实施了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并导致原告为建房购进的水泥、白灰硬化,沙子流失,被告王传义、王红玲出路上所载4棵杨树、1棵槐树及生长在原告宅基北侧的1棵大槐树、1棵杨树影响了原告对其宅基的使用。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张、超市票据2张、威尼斯酒店票据3张。证明因四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导致原告损失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2份及绘制的现场图1份;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2份。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张玉真与王某甲是夫妻关系,原告王建华与王某甲是父子关系,现王某甲已去世,二原告系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证明睢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了宅基证,该宅基证经睢县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证件,王某甲去世后,该片宅基一直有二原告管理使用,二原告对该片宅基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睢县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原、被告双方调解时制作的卷宗材料显示:被告管理的土地系与他人调换的土地,被告闫孝亮、任红玲的宅基与原告宅基北侧西部相邻,被告王传义、王红玲管理使用的土地与原告宅基北侧东部相邻;四被告认为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南北长五丈一尺半(约17.17米),现原告宅基上原建房屋东部北侧占压闫孝亮、任红玲的宅基,原告宅基东部北侧院墙占压王传义、王红玲管理使用的土地,四被告因此阻止原告建房;卷宗材料中名为“袁孝亮”的宅基使用证存根载明,袁孝亮宅基南北长14.4米,该宅基使用证所标明的四邻与原告宅基北侧闫孝亮、任红玲的宅基位置相符,该宅基使用人应为“闫孝亮”,“袁孝亮”系笔误;对卷宗材料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9张照片中6张照片所显示原告院墙外侧树木情况与事实相符,确认为有效证据,另3张照片所显示堆放的水泥、白灰、沙子,不能确定堆放人、堆放地点、能否利用、是否流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录音录像光盘所录制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超市票据、威尼斯酒店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本院依职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建华、张玉真与被告王传义、王红玲、闫孝亮、任宏玲系同村村民,王建华与张玉真系母子关系,王传义与王红玲系夫妻关系,闫孝亮与任宏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白庙乡王庄村017号有宅基一处,宅基地已形成将近30年,并有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宅基地的使用者是王某甲,面积为513.4平方米,南北长18.60米,东西宽27.60米,东邻空地、西邻胡同、南邻路、北邻袁孝亮。现王某甲已经过世,宅基现由王某甲的妻子张玉真和儿子王建华管理使用。被告调换的土地与原告南北相邻,原告宅基北邻东部是被告王传义家管理的空地,北邻西部是被告闫孝亮家管理使用的宅基,闫孝亮(颁证时误写为袁孝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闫孝亮宅院面积为231.81平方米,南北长14.40米,东西宽16.10米。原告宅基东邻王传义家管理的空地出路,南邻大路,西邻胡同。原告东院墙外及北院墙外有被告王传义、王红玲栽植的树木。原告准备翻建新房时,被告认为原告宅基上原建房屋东部北侧占压闫孝亮家的宅基0.8米,原告宅基东部北侧院墙占压王传义家管理的空地1米,被告因此阻止原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被告不服睢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29日为王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土地系王建华家的老宅基,王建华家自八十年代形成宅院至今已在此居住三十多年,王传义、闫孝亮与他人调换土地后与王建华家南北相邻,闫孝亮调换后的土地已形成宅院多年,王传义在调换后的土地上栽植有树木并一直按现状使用,闫孝亮、王传义诉称睢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睢行初字第80-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传义、闫孝亮的诉讼请求。王传义、闫孝亮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认为,王传义、闫孝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商行终字第86、8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现场勘验:原告宅院西部原有主房5间,东侧已扒掉1间,现有主房4间,原告宅院东部未建房屋,砌有院墙,院墙外侧有被告王传义家栽植的树木,原告宅院与四邻相邻处无明确界点,仅西北角处有一灰穴,被告不认可系双方界点,按原告主张的界点丈量,原告宅院西部南北长19.15米,东部南北长18.45米,东西宽27.70米,按被告王传义主张的界点丈量,原告宅院西部南北长19.60米。被告闫孝亮宅院与原告宅院西部南北相邻,被告王传义空地与原告宅院东部南北相邻,被告闫孝亮宅院与被告王传义空地东西相邻,按被告主张的界点丈量,被告闫孝亮宅院西部南北长15.77米,东部南北长15米,被告王传义空地东邻马忠信宅院的西部南北长14.74米,被告主张该长度范围北有被告预留的4尺滴水。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宅基地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家庭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共同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去世后,其家庭成员有权继续使用和管理该片宅基。本案中,王某甲去世后,其妻子张玉真、儿子王建华有权继续使用和管理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的宅基,张玉真、王建华在该宅基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设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自其老房北墙最西端外墙皮向南丈量3尺确定一点,自其北院墙最东端外墙皮向南丈量5尺确定一点,在上述两点连线以南及自原告东院墙外墙皮向西丈量1.5尺以西的宅基内建筑楼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义、王红玲种植的部分树木距离原告宅院较近,对影响原告建房的树木枝干被告王传义、王红玲应予以清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宅基四至边界不清,原告占压了被告土地,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商行终字第86、87号行政判决书未送达的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法院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2013)商行终字第86、8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拒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孝亮、任宏玲、王传义、王红玲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在下述宅基范围内建筑楼房,即自原告老房北墙最西端外墙皮向南丈量3尺确定一点,自原告北院墙最东端外墙皮向南丈量5尺确定一点,在上述两点连线以南,及自原告东院墙外墙皮向西丈量1.5尺以西的宅基范围内建筑楼房。
二、被告王传义、王红玲种植的树木,对影响原告建房的树木枝干,被告王传义、王红玲应予以清除;
三、驳回原告张玉真、王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孝亮、任宏玲、王传义、王红玲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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