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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行与刘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王友行,又名王友(有)亭(廷),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伟,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王友行,又名王友(有)亭(廷),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伟,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王友行为与被告刘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友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刘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行诉称:2012年春季,原告跟随被告刘海伟在河南省新郑市工地上干粉刷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剩余18523元工钱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部分工钱,下余175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500元。
被告刘海伟辩称:1、原告所诉工钱数额不属实,原告所持欠条系原告手持斧头恐吓、强迫被告出具的,原告所持欠条包含四个人的工钱,共计48393元,已支付原告37600元,下余10793元,而不是欠条显示的18523元,另再减去原告在工地上不干活期间的伙食费及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返工维修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钱7149元。2、2012年5月份,原告在工地上带头闹事,编造谣言,导致工人停工,工程无法按时交工,最终导致工程款无法全部结算,致使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友行要求被告刘海伟支付劳动报酬17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孙聚寨乡刘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友行与王友亭(廷)系同一人;2、2013年2月9日刘海伟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王有亭工资18523元,其中包含刘某某2865元”,证明原告及亲属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上务工,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8523元。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刘海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海伟记录的王友行的借支清单1份,证明王友行借支数额,其中“10500元”是王友行书写;2、刘海伟给刘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刘某某的工资款应为2865元,应从欠条中予以扣除,由刘某某另行主张权利;3、2013年2月9日王友亭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应从欠条中予以扣除;4、记工单2份,证明原告未跟随被告务工;5、结算清单1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给付原告工钱31793元;6、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证明2012年5月份原告拿着斧头以讨要工资为由在工地上带头闹事,并口头威胁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可是其出具,但认为系受原告逼迫出具的,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亦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被告书写,没有原告签名,且仅显示月份不显示年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与欠条印证一致,证明被告欠原告岳父刘某某2865元;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付原告100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证据4有异议,该记账单显示的与原告主张的不是同一工程;对证据5有异议,该结算清单是已给付的工钱,欠条是被告尚未给付的工钱;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付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所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4、5均是被告书写,无原告签字认可,对所证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可系其签名,能证实2013年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被告所举证据6的证人付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系孤证,所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春季,原告跟随被告刘海伟在河南省新郑市辛店工地上干粉刷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全部结清工钱,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付原告10000元,当天又给原告出具一份“今欠王有亭工资18523元,其中包含刘某某2865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部分工钱,下余175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2012年春季,原告王友行随同被告刘海伟务工,原告王友行与被告刘海伟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18523元(含刘某某2865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并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全额给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7500元未能偿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劳动报酬17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总额18523元包含刘某某的劳动报酬2865元,刘某某亦同意由原告一并主张,故被告认为应由刘某某另案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仅应给付原告工钱7149元及原告带头闹事、存在过错、逼迫被告出具欠条的观点,因被告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友行劳动报酬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刘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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