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光诉连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王光,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永光,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光因与被告连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王光,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永光,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光因与被告连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永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遂借给被告400000元现金用于其做生意,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催促被告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连永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5月6日有被告连永光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连永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连永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举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根据生活常理与习惯,欠条原始条据仍由原告持有,可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借款。
被告连永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光与被告连永光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连永光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连永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连永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连永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连永光应自原告王光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王光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该400000元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连永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王崇超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