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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动与谢雪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329号 原告张运动,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雪想,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329号

原告张运动,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雪想,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运动因与被告谢雪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雪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动诉称,2009年,原、被告及杨某某三人合伙在新疆收棉花,原告除了投入资金外还投入价值41000元的汽车一辆。因违法经营车辆被法院没收。后三合伙人经协商并清算账目,被告欠原告现金3655元,被告欠杨某某5000元,此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另外车辆损失41000元,被告和杨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3666元,杨某某应承担部分已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以经营为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3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雪想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4月23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雪想欠原告3655元的事实。

2、2009年4月23日,欠条一份、2009年5月14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杨某某5000元的事实。且杨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张运动的事实。

3、机动车发票一份、2009年4月23日,证明一份、2009年5月14日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原、被告及杨某某在新疆做生意时,张运动投资的价值41000元的车辆被没收,三人同意车辆损失共同分担,被告应分担的数额为13666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及杨某某等三人于2009年合伙在新疆收棉花,原告除了投入资金外还投入价值为41000元的聚宝牌农用汽车一辆。后该车辆因违法经营被法院没收。散伙后三合伙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3655元,被告欠杨某某现金5000元,并且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杨某某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原告的车辆损失41000元,原、被告和杨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3666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合伙资金22321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资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雪想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运动欠款2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沙 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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