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兴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河,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国、曹兴同、杨清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雪、被上诉人曹兴同、杨清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曹兴同驾驶被告杨清河的豫R3G265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大石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兴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该医院治疗,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5792.0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刘建国生于1988年4月14日,自2012年4月起在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社区租房居住,自2012年10月1日起与社旗县邮政局签订配送车辆协议,承包社旗县及周边区域内邮政加盟店的商品配送任务。原告刘建国婚生两个儿子,长子刘承启,生于2011年2月6日,次子刘智棟,生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为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曹兴同受雇于被告杨清河,有证驾驶,被告杨清河系豫R3G26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曹兴同驾驶豫R3G2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豫R3G2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792.05元,误工费7252.58元,护理费208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48936.67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系原告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05816.3元。该数额不超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清河已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105816.3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杨清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国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5816.3元(被告保险公司从该105816.3元赔偿款中扣除3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清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刘建国承担1000元,被告杨清河承担850元。 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例、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41542.05元错误;2、刘建国在此次事故中系主要责任,伤残十级,一审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以偶发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建国辩称:交强险不分项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一审判决经综合评定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兴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清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建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判综合本案事故情况支持刘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