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战,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义,男。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真富,男。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远龙,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义、赵真富、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王洪义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上诉人赵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20时15分,在S103公路方城县券桥乡三间房路口处,赵真富驾驶豫RT569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洪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洪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真富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义无责任。王洪义受伤后,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72.86元;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计83688.72元;医疗费用共计87561.58元。王洪义的伤情于2013年9月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6号法医鉴定,其结论为:王洪义双下肢骨折并发尿潴留、膀胱造瘘属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皮肤未愈合骨质外露属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013年9月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王洪义的二期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王洪义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9982.15元。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王洪义的女儿王某某2004年10月15日生。(2)赵真富所有的豫RT5692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豫RT569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3)王洪义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赵真富支付的赔偿款计81572.86元。(4)2013年7月1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证实王洪义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25日住院期间需外购药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赵真富驾驶豫RT5692号小型轿车与王洪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洪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2)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真富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义无责任。豫RT569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洪义负相应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赵真富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洪义。王洪义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87561.58元;(2)、护理费20000元;(3)、营养费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1287.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应为566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6948.57元;(7)、二期手术费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支持6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150310.15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王洪义122000元;下余28310.15元,依法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金额内赔偿王洪义。王洪义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赵真富支付的赔偿款计81572.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应直接对赵真富支付垫支的赔偿款81572.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王洪义40427.14元。王洪义请求外购药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外购药的品名、数量等,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条款应扣除20%相关免赔比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在赵真富投保时予以明示,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赵真富为豫RT569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王洪义赔偿40427.1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赵真富为豫RT569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赵真富支付垫付款81572.86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赵真富为豫RT569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向王洪义赔偿28310.15元。四、驳回王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洪义负担1000元,由赵真富负担27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分项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8287.4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中肇事司机赵真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赔20%。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洪义22648.1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洪义承担。 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洪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分项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洪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界定“免赔率”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赵真富答辩称: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由中保协规定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赵真富答辩称:被上诉人赵真富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直接服务上门的,赵真富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后,工作人员根本就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和告知,因此原审判决的赔偿款中未扣除20%的免赔比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扣除20%的免赔率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扣除20%的免赔率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为免赔率的规定属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订立在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赔条款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4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长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