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仰光华,男。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栋天,男。 委托代理人邓亦工,男,系邓栋天父亲。 原审被告邓亦工,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仰光华、原审被告邓栋天、邓亦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被上诉人仰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原审被告邓栋天的委托代理人邓亦工及原审被告邓亦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9日9时许,邓栋天驾驶其父亲邓亦工的豫RR0991轿车在南阳市车站路汽车西站前倒车时,与步行推三轮车的张转运、骑自行车的仰光华相撞,造成三轮车、自行车损坏、仰光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邓栋天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张转运、仰光华无责任。邓亦工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在现场,仰光华与邓亦工协商自行车的赔偿事宜,由邓亦工向仰光华赔偿300元后,仰光华离开现场。伤后2小时余,仰光华以“外伤后意识模糊、头晕1小时”为主诉,到南石医院住院23天(2012.9.9-2012.10.2)。经CT检查,诊断为仰光华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左侧骨折、左枕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垂体瘤术后改变。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6398.3元。21天后,即2012年10月23日,仰光华因精神异常再次入住南石医院,共住院11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继发性)、肾功能不全、重度贫血,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7309.8元。2013年5月14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仰光华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鉴定为9级伤残,仰光华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77元。另查明,①仰光华系在南阳石油二机厂门卫工作,月工资865.8元;②仰光华于2011年前因垂体瘤曾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手术治疗;③保险公司已向邓亦工理赔5801.77元,交强险赔偿余额为116198.23元;④邓亦工对张转运的损害,已另行协商解决,邓亦工向张转运支付赔偿金4000元;⑤诉讼中,仰光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邓栋天驾驶其父亲邓亦工的的车辆与仰光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仰光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邓栋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邓栋天对仰光华构成侵权,应对仰光华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邓栋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邓栋天根据过错大小继续承担。由于交警部门认定邓栋天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邓栋天应按100%的比例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仰光华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第一次发生6398.3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1天后由于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精神病,本院认为与外伤仍有关系,对第二次发生的医疗费7309.8元,予以认定,医疗费共13708.1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酌情确定在第一次住院的23天期间需加强营养,费用为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34天,费用为102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日收入标准69.5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363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245天,但根据鉴定的合理时间,酌情确定持续误工时间为6个月,仰光华月工资865.8元,费用为5193元;(6)残疾赔偿金,仰光华为9级伤残,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依据的病历材料充分,说理明确,对本鉴定予以采信,该鉴定认定仰光华的精神障碍系脑外伤所致,故由此导致的伤残后果应予赔偿,残疾赔偿系数为0.2,仰光华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费用为81770.4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9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9514.58元。由于未超过剩余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1477元,应由邓栋天承担。邓亦工替邓栋天已支付仰光华300元,冲抵应承担的鉴定检查费1477元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剩余1177元,应由邓栋天继续承担。 被告邓栋天、邓亦工抗辩认为其车辆没有与仰光华发生接触,仰光华当时没有任何损伤;仰光华的鉴定为单方鉴定,没有效力;仰光华早在2011年就做过头部手术,其头部疾病与外伤无关。仰光华受伤纯属虚构,应予驳回。对上述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举出证据证实其车辆没有与仰光华发生接触,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仰光华的鉴定虽为单方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依据的病历材料充分,说理明确,且二被告也未在7日内要求重新对仰光华伤情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仰光华虽然在2011年就做过头部手术,但根据医院的诊断及司法鉴定的记载,仰光华的伤情属于外伤性,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仰光华没有与邓亦工的车辆发生接触,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正式事故认定书认定,仰光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本院举出仰光华没有与邓亦工的车辆发生接触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仰光华赔偿金104514.58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仰光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栋天支付原告仰光华鉴定费1177元;四、驳回原告仰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仰光华承担510元,被告邓栋天承担249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仰光华没有与邓亦工的车辆发生接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仰光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邓栋天、邓亦工辩称:仰光华没有与邓亦工的车辆发生接触,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交警部门的正式事故认定书认定,仰光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也未举出仰光华没有与邓亦工的车辆发生接触的证据,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仰光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李光红 审判员 王 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