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德霞,女,系屈某某之母、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德霞系原告屈某某的母亲。2012年5月7日,王德霞作为被保险人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屈某某投保英才.幸福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7日保险卡激活后一年,保险费为100元。其中“英才卡”投保范围为:凡年龄在3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可作为被保险人。“英才卡”保险金额为:学生、儿童意外伤害残疾/Ⅲ度烧伤15000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 2012年7月29日17时49分,原告屈某某在许南公路218公里+415.2米处,被方城县独树镇吴井村的吴高峰驾驶的重型仓棚式货车撞伤,造成原告1、颅脑损伤;2、右锁骨远端骨折;3、多发表皮损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17842.6元。2013年4月30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屈某某因右锁骨骨折而引起的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X级。原告受伤后,其父母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止原告起诉日被告一直未予理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5000元;二、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3000元,两项共计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之母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的“英才.幸福”保险,双方签订有保险卡,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屈某某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100元,现屈某某在保险期间内意外受伤并达到伤残X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向原告理赔。故原告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两项共计1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合同中约定的残疾赔偿金15000元是基于保险条款中比例赔付表最高支付15000元,而不是有伤或残就支付15000元。而且对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保险表中的最低损伤程度,所以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赔付比例的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且合同中所述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未作为合同附件,对其内容原告不知,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某某保险金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对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保险表中的最低损伤程度,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5000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赔付比例的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且合同中所述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未作为合同附件,对其内容未尽告知义务,故不能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李光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