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雪可,男。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玉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瑞,任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上诉人柏雪可、边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柏雪可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上诉人边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4日4时45分许,原告柏雪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998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健康路自南向北行至新豫02线交叉口北1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边玉柱驾驶的豫R8708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柏雪可及边红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C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柏雪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边玉柱在夜间驾驶尾部灯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主要任,被告边玉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柏雪可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边玉柱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边红锁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柏雪可受伤后于2012年5月4日,被送往南阳宛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内踝粉碎性骨折;3、下颌骨骨折;4、右足部多发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原告柏雪可在南阳万和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9625.64元。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受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1日做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柏雪可交通事故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致使右下肢整体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伤残九级。同日,该所还做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咨字第212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柏雪可的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边玉柱驾驶的豫R87081号(原车号为豫Q21808,发动机号码090117013557)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柏雪可驾驶的豫R9982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柏雪可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5组为农业户口。原告柏雪可自2010年8月起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被告边玉柱驾驶豫R870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柏雪可驾驶的豫R9982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柏雪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柏雪可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边玉柱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边玉柱应对原告柏雪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87081号和豫R998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对于造成原告柏雪可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柏雪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9625.6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柏雪可2012年5月4日受伤后,至2012年10月11日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柏雪可的误工时间为156天。误工费酌定为每天50元,其误工费为为7800元。3、护理费。原告柏雪可住院治疗18天,由二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柏雪可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5379元÷365天×18天×2人=2503.44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柏雪可住院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柏雪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虽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8月起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8后续治疗费14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柏雪可因本次事故构成了9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以上合计152419.56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剩余款30419.56元,扣除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的10000元。下余款20419.56元,被告边玉柱应承担6125.87元(20419.56元×30%)。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柏雪可赔偿款122000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柏雪可赔偿款10000元。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边玉柱支付原告柏雪可赔偿款6125.87元。4、驳回原告华道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边玉柱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决中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多承担的责任。 柏雪可答辩称:上诉人分项赔偿理由不成立。道交法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四部门共同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前,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玉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