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好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好忠、被上诉人王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闫好忠,被上诉人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王飞驾驶粤B30699号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汽车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闫好忠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好忠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飞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主要责任;闫好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闫好忠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等。住院37天,支医疗费34211.7元。后于2013年6月6日-19日在南阳优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外伤术后骨外露伴感染,住院14天,支医疗费4413.5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闫好霞、朱桂凯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已支付给原告闫好忠22000元。粤B30699号车登记车主为骏业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被告王飞驾驶粤B30699号车与原告闫好忠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好忠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飞与原告闫好忠各负主、次责任,原告闫好忠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王飞驾驶的粤B3069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闫好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一、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损失:1、医疗费,34211.7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为56.8元/天,即56.8元/天×90天=5112元;3、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为56.8元/天,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为(56.8元/天×2人)×37天=4203.2元,院外一人为56.8元/天×53天=30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100天×10元/天=1000元。二、在南阳优抚医院的损失:1、医疗费,4413.5元;2、误工费,结合伤情按30天计算,56.8元/天×30天=1704元;3、护理费,56.8元/天×30天=1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以上共计57188.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的赔偿已满足原告诉请,被告王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飞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国务院有关部门未对此制定明确规定,现要求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尚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粤B3069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7188.8元,其中35188.8元支付给原告闫好忠,22000元支付给被告王飞。二、被告王飞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闫好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闫好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原审考虑闫好忠的伤情,在其住院期间之外酌情支持部分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宋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