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爱,女。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申,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金爱、李德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赵金爱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李德申驾驶豫RG0695号三轮汽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徐庄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赵金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金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被送至南阳市万和医院抢救,原告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颊部贯通伤、左尺桡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左手中指末节指端缺损、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并肌腱、血管、神经、关节囊损伤。原告住院日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6559.42元。南阳万和医院出具证明赵金爱3-5月后根据复查情况行肌腱移植术,手术费约10000元。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受原告申请,经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金爱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后于2014年1月14日分别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04a号、第01-04b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金爱左手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九级;其左踝关节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赵金爱左桡骨、左尺骨内固定物拆除时必然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约为9000元。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社价认证字(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G0695号三轮汽车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赵金爱于1962年4月26日出生,其长子廖某甲生于1999年6月28日,其三女儿廖某乙生于1997年2月6日,以上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廖某甲、廖某乙由原告赵金爱与其丈夫共同抚养。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德申驾驶豫RG0695号三轮汽车与原告赵金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金爱受伤,其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金爱不负此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G0695号三轮汽车承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赵金爱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金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559.42元,原告提供的南阳万和医院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与其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6953.15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50天,由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50天×2人=6953.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0天,计算为50天×30元/天=150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赵金爱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50天,每天20元计算,50天×20元/天=1000元。5、误工费3862.4元,原告因伤致残连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3日共68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68天=3862.4元。6、残疾赔偿金36430.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24.94元/年×20年×22%=33109.74元;被扶养人为廖某甲、廖某乙,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2年,计算为: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4年+2年)×22%÷2人=3321.21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金爱左手九级伤残,其左踝关节十级伤残,致其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9000元,南阳万和医院出具证明原告3-5月后根据复查情况行肌腱移植术,手术费约10000元。原告提交的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桡骨、左尺骨内固定物拆除时必然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约为9000元,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9000元,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2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10项损失共计124505.9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505.92元,由被告李德申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分项赔偿限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立法本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前,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其单方的格式合同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李德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至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爱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李德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爱损失共计2505.92元。三、驳回原告赵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李德申承担。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以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责任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入医疗费项下。因此,本案赵金爱请求的医药费用36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共计5805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系数错误,应为2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解释,本案中赵金爱的伤残为1个9级和1个10级,根据规定,伤残系数应为21%,故赵金爱的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多计算1504.99元。三、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结合赵金爱的伤情、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请求改判。 赵金爱答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被答辩人要求对交强险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交强险分项赔偿不利于保护弱者、有违设立交强险的初衷及法律精神。二、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系数正确。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2%=22%,原审法院按照22%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完全正确。三、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不单单是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那么简单,同时还造成了原告头皮撕裂伤、右颊部多处贯通伤等其他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李德申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赵金爱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赵金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审确定赵金爱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2%符合法定的合理范围。根据赵金爱的伤情等因素,原审支持赵金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