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荣岐,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荣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倪荣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王成军驾驶豫R58058号货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方青路口路段时,与相向由原告倪荣岐驾驶的豫RDT2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1111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军负主要责任、倪荣岐负次要责任。原告倪荣岐伤后即被送到南召县云阳卫生院(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支医疗费1243.06元。因伤情严重,支600元救护车费用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12月14日出院,支医疗费25500.71元;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右面神经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12月17日至28日,为右面神经麻痹、头外伤后硬膜下积液,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治疗,支医疗费828.2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曹付云护理,曹付云系农民。豫R58058号货车登记车主是马玉成。2013年8月26日铁建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2月16日,驾驶员王成军由铁建娜为代理人与原告倪荣岐在公安机关签写协议,主要内容是:豫R58058号货车理赔材料由车方交给倪荣岐,保险理赔款归倪荣岐所有;铁建娜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倪荣岐为保险赔偿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1216.06元、27元,25500.71元,828.20元)27571.97元。2、误工费,结合住院及伤情,100天×56.8元/天=5680元。3、护理费,47天×56.80元/天=2669.6元。4、营养费,10元×100天=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元×30天=1410元。6、交通费,600元(救护车)。摩托车维修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无依据,亦不予支持。以上计38931.5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医保范围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未制定明确规定,该辩解尚无依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58058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荣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38931.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分享赔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住院47天,其营养费、误工费应按47天计算,原审按100天计算错误,原审让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3392.37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倪荣岐辩称:被上诉人出院回家后仍不能干活,靠吃药休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判决对营养费、误工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倪荣岐虽然住院治疗47天,但其所受伤害经诊断为:面神经麻痹、头外伤后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注意饮食及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按100天支持倪荣岐的营养费、误工费,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也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称的鉴定费问题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