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喜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金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84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献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运甫,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河南中州集团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褚金玲、邵献伟、河南中州集团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城时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喜逢,被上诉人褚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上诉人邵献伟、被上诉人方城时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0日7时40分许,张学洲驾驶着与原告禇金玲共同所有的挂靠在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588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杭瑞高速公路1150km+125km(自东向西)处,车辆向左发生侧翻,后褚耀军驾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R55510号重型半挂车因制动不及,追尾撞上张学洲驾驶的已侧翻车辆的尾部,造成张学洲、乘坐人张义超、张延飞死亡、褚耀军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湘公交高十四认字(2011)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55510号重型半挂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588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及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已通过诉讼理赔。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豫R588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吊车费11000元、货物装卸费9750元、货物转运费9750元、拖车费3500元、路产损失58650元,车辆维修费97080元,共计189730元。豫R55510号(豫RF59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付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及其他损失132811元(189730元×70%);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1、豫R55510号重型半挂车使用人系邵献伟,与被告方城时运公司系租赁经营关系。 2、豫R55510号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豫RF591挂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以上共计844000元。 3、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75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邵献伟租赁的由褚耀军驾驶的豫R55510号(豫RF591挂)车与原告所有的已侧翻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R58820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租赁的豫R55510号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献伟应当对原告因发生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损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邵献伟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2811元(189730×70%=132811)。豫R55510号车及豫RF591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付75万元后,还有94000元赔付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此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邵献伟对原告车损下余的38811元进行赔偿。因被告邵献伟的豫R55510号车与被告时运公司系租赁经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时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因被告邵献伟车辆超载应免赔10%,因被告邵献伟购买了不计免赔且其在庭审中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告知其免赔细节,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特别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金玲94000元。2、被告邵献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金玲38811元。3、驳回原告褚金玲对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邵献伟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可以支付的交强险款项和商业三者险款项上诉人已经全部赔偿并支付完毕了。在保险协议中有约定免赔率,不因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而免除,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再与支付系重复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褚金玲答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共844000元,已赔付75000元,上诉人免赔率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且邵献伟也交了不计免赔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献伟答辩称: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赔条款,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方城时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给邵献伟主张的路产损失14000元已由褚金玲领取,现保险限额剩余款为800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邵献伟、褚金玲庭审后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合同第三者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问题,因邵献伟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或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故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豫R55510号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豫RF591挂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以上共计844000元,赔偿后现保险限额剩余款为800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在此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褚金玲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邵献伟承担2965元,由被上诉人褚金玲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