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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显林与上诉人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显林。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爱荣。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显林。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爱荣。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彦宏。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彦培。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显林与上诉人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郑显林于2012年6月14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淅民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淅民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郑显林、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显林和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党彦宏、党彦培及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北省郧县经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郧县刘洞镇李家村黄家岭有一处大理石矿,2009年1月19日,湖北省郧县经伟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峡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达成协议,由景泰公司开采黄家岭大理石矿,开采期限为五年,景泰公司按实际开采数量支付价款。2009年1月20日,景泰公司又与党泽文签订联合开采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300万元开采黄家岭大理石矿,其中景泰公司出资198万元,占60%份额,党泽文出资102万元,占34%的份额。2009年3月15日,郑显林向党泽文汇款20万元,后党泽文给郑显林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09年3月15日收到郑显林黄家岭矿入股现金贰拾万元(肆股)。收款人党泽文”。2010年8月17日,党泽文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郑显林通过向景泰公司驻黄家岭矿的代表刘科伟了解到合伙开采黄家岭矿仅有景泰公司及党泽文,景泰公司不认可其他人参与合伙,郑显林即向党泽文的继承人索要其给党泽文的20万元,党彦培向郑显林支付2万元,后党彦宏、党彦培以郑显林向黄家岭大理石矿入股投资,应按黄家岭矿清算的清偿比例支付郑显林为由不愿支付其他款项。党泽文系高爱荣丈夫,系党彦宏、党彦培父亲,党泽文去世后,党彦宏、党彦培就党泽文生前全部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二人分割财产数额达百万以上。其中对黄家岭矿山的处理做出约定:朱彦会(党彦培妻子)作为黄家岭矿山会计有义务通知北京人(景泰公司方)算清黄家岭大帐,向党泽文合伙采黄家岭矿的乙方投资者算清该矿所有帐目,并公布解释,帐目算清无疑问后,所有的涉外(乙方)的债务均由兄弟二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郑显林向党泽文交付20万元,党泽文给郑显林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显示的内容表达出两方面意思,一方面是该20万元属“入股金”,另一方面入股的对象为“黄家岭矿”。然而该条据虽显示为“入股金”,但黄家岭矿的开采并未采用股份制企业的模式运作,故该收据中表述为“入股”,依其法律性质实为合伙;该条据中显示为“黄家岭矿”,而黄家岭矿由党泽文和景泰公司共同开采,郑显林参与合伙的相对方只能为景泰公司或党泽文。但从景泰公司的角度看,景泰公司与党泽文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参与合伙的主体仅有党泽文和景泰公司,郑显林并非合伙人,且景泰公司也不认可党泽文之外的任何人参与其合伙,故郑显林与景泰公司之间并不能产生合伙关系;从党泽文角度看,郑显林虽向党泽文交付了20万元入伙资金,但入伙资金的交付并不必然导致合伙关系成立,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伙关系成立。相反,根据合伙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的成立不仅应具备合伙人出资所应体现的资合,还应具备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选择所应体现的人合,更为关键的是合伙关系成立要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事务的执行。从合伙成立所应具备的特征分析,郑显林及其他人虽向党泽文缴纳了合伙出资,但郑显林与其他合伙人之间互不相识,郑显林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对各自的合伙出资数额也互不了解,各个投资人虽有出资,却因缺乏基本的合伙事务而无法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作出约定并履行,故郑显林与党泽文之间并未成立合伙;且按照党泽文与景泰公司约定,党泽文对黄家岭矿的投资额应为102万元,而党泽文吸纳包括郑显林在内的投资达108万元,已超出党泽文的总投资额,这一事实亦可证明郑显林与党泽文之间并不成立合伙关系,二人之间形成的关系的法律性质更贴近于融资关系即借款。由于郑显林与党泽文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成立,郑显林不应承担相应的合伙风险,党泽文应承担退还郑显林20万元现金的责任。郑显林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其与党泽文并未相应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党泽文已死亡,高爱荣做为党泽文的妻子应对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党彦宏、党彦培做为党泽文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党泽文债务,由于党彦宏、党彦培继承党泽文遗产数额超出党泽文应退还郑显林现金的数额,故党彦宏、党彦培亦对该20万元承担退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郑显林人民币20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在内);二、被告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负担。
郑显林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利息不当,应判令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自郑显林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上诉称:1、郑显林与党泽文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应当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原审判令返还该款不当;2、原审程序违法,郑显林的诉讼请求是返还18万元,原审判令返还20万元超出了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郑显林与党泽文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判令返还该款是否正确;2、郑显林要求判令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3、原审判令返还20万元是否超出了郑显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郑显林未提交新证据,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提供证人朱彦会(党彦培之妻)到庭作证称:“2009年1月20日党泽文与景泰公司签订联合开采协议书后,党泽文个人出资投入了50余万元,以每股5万元对外吸收入股资金119.6万元,党泽文履行了与景泰公司约定的出资102万元的义务,但该102万元出资没有手续”。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认可党泽文没有建立其个人出资50余万元的开支去向的会计账目,也没有建立对外吸收资金119.6万元的开支去向的会计账目。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也不能对党泽文所称的为何每股股金为5万元的作出解释。
本院认为:党泽文在与景泰公司合伙开采黄家岭大理石矿的过程中吸收郑显林入股合伙的途径有两种:第一,在征得另一合伙人景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吸收郑显林入股该合伙组织,郑显林的资金入股在党泽文与景泰公司合伙资金的总额300万元中,每股为3万元,郑显林成为与景泰公司身份相同的合伙人,即郑显林与景泰公司之间也是合伙关系;第二,在未征得景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党泽文吸收郑显林与自己个人进行合伙,郑显林的资金入股在党泽文个人名下的资金总额102万元中,每股为1.02万元。但党泽文与郑显林之间的实际情况是,景泰公司在与党泽文合伙开采黄家岭大理石矿的过程中,景泰公司并没有同意党泽文吸收郑显林入股该合伙组织,党泽文向郑显林吸收入股的每股为5万元的股价也与党泽文与景泰公司之间合伙的每股为3万元的股价明显不同,景泰公司也不认可郑显林系其该项目的合伙人,郑显林与景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党泽文吸收郑显林入股该合伙组织的行为并不成立。关于党泽文是否吸收郑显林仅与其个人进行合伙问题,首先、党泽文与郑显林之间并没有协商过要求郑显林仅与其个人进行合伙问题,党泽文与郑显林协商的是让郑显林入股其与景泰公司之间的合伙组织,党泽文为郑显林出具的收据显示的也是让郑显林入股其与景泰公司合伙开采的黄家岭矿,并不是让郑显林仅与其个人进行合伙,双方之间并没有郑显林仅与党泽文个人合伙的意思表示;其次、党泽文向郑显林吸收入股的每股为5万元的股价与党泽文个人的102万元出资作为总额的每股1.02万元的股价明显不符,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再次、依据朱彦会的证明,在与景泰公司合伙的过程中党泽文个人出资50余万元,党泽文又对外吸收资金119.6万元,数额达到170余万元,明显超出其个人102万元的合伙出资额,且党泽文并没有建立其个人出资50万元及对外吸收资金119.6万元的开支去向的会计账目,即没有建立合伙经营所必须的合伙账目,也没有与郑显林签订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郑显林也从未参与过党泽文的经营活动,故党泽文吸收郑显林仅与其个人进行合伙的行为也不成立。在党泽文吸收郑显林为合伙人的民事行为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党泽文应当返还以此名义收取的郑显林的出资款,党泽文去世后,应由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关于郑显林与党泽文是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不应判令返还该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郑显林与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双方发生纠纷前,党彦培返还郑显林2万元,原审判决在判条中虽然表述为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郑显林20万元,但同时注明“含已支付的2万元在内”,下余数额仍然是18万元,并不超出郑显林的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令返还20万元超出了郑显林的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郑显林出资2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参与合伙经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该20万元的利息问题,原审判决对郑显林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处理适当,郑显林关于应判令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及郑显林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高爱荣、党彦宏、党彦培负担3900元,由郑显林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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