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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成、苏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成。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成。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鹏飞。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愿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天马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成、苏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海成于2012年4月1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鹏飞、郑州天马机械公司和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402.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郑州天马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天马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钢,赵海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苏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军、王愿州,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9时50分,苏鹏飞驾驶豫CR9016小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街路段,与相对方向赵海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赵海成及乘车人赵国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海成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1日,花费医疗费95061元。赵海成伤残程度于2012年11月1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峡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11201号】,鉴定结论:赵海成颅脑损伤愈后遗留右上肢不全属七级残,颅骨缺损属十级残,双耳听力下降属八级残,左下肢损伤至左膝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赵海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300元。苏鹏飞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系郑州天马机械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CR9016小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另查:1、赵海成,兄妹六人,其母亲王青云,生于1935年2月9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350209252X。其长女赵红,生于1995年8月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9508012524。次女赵冬,生于2004年1月2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30200401032547。2、本次事故发生后,苏鹏飞在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过程中,书写事故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3月在郑州天马机械公司上班,并担任西峡县区域销售经理。同年3月30日上午本人前往西峡县西坪镇为客户送斗齿机油等挖掘机、铲车的保养物品,在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上街路段与赵海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赵海成受伤。3、庭审中,苏鹏飞提交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西峡县任郑州天马机械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时车辆GPS定位清单,日常工作汇报清单及其银行卡账单。4、本次事故发生后,苏鹏飞已预付赵海成医疗费30679.4元。赵海成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苏鹏飞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苏鹏飞。5、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苏鹏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和赵海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苏鹏飞负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赵海成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苏鹏飞辩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系执行工作任务,对此,郑州天马机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庭审中郑州天马机械公司自认苏鹏飞在此期间段系其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苏鹏飞提交的工作期间车辆GPS定位、日常工作汇报请清单、银行卡账单及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应当认为苏鹏飞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苏鹏飞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用人单位郑州天马机械公司承担。赵海成身体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与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其伤残赔偿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但其长女已年满18周岁,不应支持,次女赵冬应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0.08元。赵海成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属实际发生费用,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有鉴定机构鉴定评估为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730元、营养费应为1910元,原审法院对上述赵海成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赵海成诉请要求误工费9723.6元合理。对赵海成诉请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不予支持。赵海成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苏鹏飞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赵海成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8000元较为适当。因肇事车辆豫CR9016小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苏鹏飞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其用人单位郑州天马机械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赵海成总的损失为217840.1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9506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天×191天);3、营养费1910元(10元/天×191天);4、护理费10314元(54元/天×191天);5、误工费9723.6元(43.8元/天×222天);6、残疾赔偿金67724.46元(7524.94元/年×20年×4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77.13元其次女为10190.08元:(5032.14元/年×9年×45%÷2人),其母亲为1887.05元:(5032.14元/年×5年×45%÷6人);7、后续治疗费7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者赵国生总损失4564.1元(已另案处理中),在交强险(已扣除赵海成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额112000元中占98%的比例。上述赵海成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77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郑州天马机械公司赔偿赵海成剩余部分损失100080.19元的70%为70056.13元。苏鹏飞提出其预付赵海成医疗费30679.4元。要求赵海成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赵海成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赵海成现金人民币117760元。二、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赵海成现金人民币70056.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苏鹏飞已预付原告赵海成医疗费30679.4元,可在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苏鹏飞。四、驳回原告赵海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合6360元,由原告赵海成承担2100元,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260元。
郑州天马机械公司上诉称:苏鹏飞原审中所提供的车辆GPS定位、日常工作汇报清单、工资账单等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不足以认定苏鹏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郑州天马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海成辩称: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苏鹏飞系职务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郑州天马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另案处理。
苏鹏飞辩称:发生事故时苏鹏飞是郑州天马机械公司的公司职员,是公司派往西峡地区的销售经理,工作任务本身需要来回跑着联系拓展业务,公司在苏鹏飞车上安装有GPS定位系统,只要不出西峡地域,公司都视为在为公司工作。发生事故时,苏鹏飞是去联系一位想买挖掘机的客户,同时为另一客户送机油、斗齿等,是在为公司工作。郑州天马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上诉不发表意见。交强险应当分项认定理赔。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苏鹏飞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鹏飞系郑州天马机械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公司派往西峡地区负责销售工作,这一事实清楚。苏鹏飞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范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苏鹏飞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郑州天马机械公司认为苏鹏飞当时不是在执行公司职务,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天马机械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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