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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清银与被上诉人路成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清银。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成友。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清银。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成友。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建玲。
上诉人邢清银与被上诉人路成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路成友于2013年5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邢清银偿还路成友757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邢清银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邢清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清银的委托代理人鞠哲、王瑞玲,被上诉人路成友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崔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清银原系刘集信用社信贷员,基于信任,路成有先后在其处存款6笔共计82700元,并由邢清银出具凭条两张。分别言明:“路成有壹万陆仟柒佰元转存,2010.8.25存壹万玖仟元整,邢清银”、“合计肆万柒仟元整,邢清银”。后在追要中,邢清银儿子于2013年春节偿还路成友7000元,剩余款项邢清银至今未予偿付。路成友无奈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路成友基于信任在邢清银处“存”款属实,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路成友在款项追要无着情况下,持相关证据,请求判令邢清银偿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邢清银对上述款项,理应积极偿付,长期推拖,实为不当,其辩称路成友未向其追要,现在不能予以偿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偿付该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称其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清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路成友借款7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邢清银负担。
邢清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邢清银起诉的依据是条据复印件两份,其性质是结算凭条,而不是借条,且凭条上有路成友自行添加的内容,与邢清银一贯的存款依据不一致,不能充分的证明邢清银和路成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路成友的实际存款已经支取,对于支取情况邢清银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却笼统的全盘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邢清银出具的凭条为两份,分别言明:“路成友壹万陆仟柒佰元转存,2010.8.25存壹万玖仟元整,邢清银,合计为肆万柒仟元整,邢清银。“而又认定借款数额为82700元,自相矛盾。二、原审程序违法。路成友起诉时,邢清银因年老多病且中风,已神志不清、意识模糊,原审邢清银已提交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智力检测报告,以证明邢清银现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审法院却对此情况视而不见,自行对邢清银进行调查取证,片面的依据调查取证的无效证据予以认定。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路成友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路成友在原审起诉时提供的条据两份从内容上看是借款合同,明确有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和日期。在原审中邢清银对这两份证据也予以认可。凭条1上路成友添加的内容和凭条2能相互印证,更能证明凭条的真实性,能证明路成友和邢清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邢清银称路成友的实际存款已经支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邢清银借路成友款共六笔,凭条1上两笔,凭条2上四笔,共计82700元。二、原审程序合法,邢清银上诉称其本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未能提供相关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邢清银的上诉理由和路成友的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路成友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邢清银出具条据一份“路成友壹万陆仟柒百元转存,2010年8月25日存壹万玖仟元,邢清银。”另一张条据显示“存款人路成友,存款20000元两年,10000元一年,7000元一年,汇款10000元,合计肆万柒仟元整,邢清银。“以上两张条据显示邢清银共计收取路成友借款87200元,邢清银儿子于2013年春节偿还路成友借款7000元,下欠75700元至今未还,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邢清银提交了证据2份:1、由其本人出具的路成友定期存款凭条一张,证明路成友取走19000元;证据2、申请李金凤出庭证明其本人在邢清银处存款,邢清银给李金凤出具一张条据,上面盖收款章。
路成友对于邢清银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该条据是邢清银自己出具,自己签名,无单位公章,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李金凤的存款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对邢清银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系邢清银自己书写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路成友已领取了19000元。证据2,李金凤的证言,因其本人只能证明自己在邢清银处存款的条据,不能证明路成友在邢清银处存款情况。
本院认为:邢清银收取路成友借款87200元,由邢清银本人两次给路成友出具的条据为证,2010年8月25日(第一次)条据上虽有路成友自行添加的内容,但该添加内容仅是注明条据二上路成友给邢清银款的金额和时间,该添加内容与凭条二金额相互印证。邢清银出具的两份条据能够证明与路成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中邢清银虽提交了路成友在其本人处的储蓄存款凭条,已便证明路成友支取19000元,但该存款凭条系邢清银自己出具,自己收存,且无公章印证,不能推翻其本人2010年8月25日给路成友出具的收款条据。邢清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路成友的两份条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邢清银因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到邢清银家中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在路成友存款时,邢清银给路成友出具存款凭条时,并未生病,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邢清银现以其本人有病,神志不清,意识模糊,拒绝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邢清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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