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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书玲、绳道海与被上诉人胡新梅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玲。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绳道海。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玲。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绳道海。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梅。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书玲、绳道海与被上诉人胡新梅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胡新梅于2012年4月1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书玲、绳道海立即搬出房屋,并自2011年元月起按每年3000元支付房租至搬出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赵书玲、绳道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书玲及赵书玲、绳道海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胡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新梅与杨华、刘云星因位于邓州市南环路北边大三角处第一排第七座独家院的权属争议形成纠纷并进入诉讼。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该房产归胡新梅所有。后胡新梅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要求杨华搬出该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述房产已被杨华于2010年6月10日卖给了赵书玲、绳道海夫妇二人,该夫妇二人于2011年初入住至今。为此,胡新梅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书玲、绳道海腾出房屋并支付房租。审理中,赵书玲、绳道海辩称其已将房屋出售给李荣显,现在仅是该房的租赁户,每年支付租赁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本案诉争房产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归胡新梅所有,胡新梅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被赵书玲、绳道海占有使用,故胡新梅要求赵书玲、绳道海搬出房屋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书玲、绳道海辩称其已将房屋出售给李荣显,现在仅是该房的租赁户,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但其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者,胡新梅要求其搬出房屋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玲、绳道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胡新梅所有的位于邓州市南环路北边大三角处第一排第七座独家院;二、被告赵书玲、绳道海自2012年4月10日起每年按3000元支付原告胡新梅房租至搬出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书玲、绳道海负担。
赵书玲、绳道海上诉称:1、争议房产是赵书玲、绳道海通过买卖善意取得,原审判决搬离该房错误。2、原审判决遗漏主体,程序违法,赵书玲、绳道海购买该房后,于2010年6月18日将该房又卖给了李荣显,应追加李荣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审判决危及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了赵书玲、绳道海和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赵书玲、绳道海从杨华处购房时是毛坏房,无法入住,赵书玲、绳道海安装了门窗等,花费数万元,原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新梅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胡新梅辩称:赵书玲、绳道海不是善意取得,(2010)邓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和(2011)南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房屋所有权归胡新梅所有,赵书玲、绳道海明知争议房产有诉讼购得争议房产,然后又卖给李荣显,房屋没有房权证,无权交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谁。二、赵书玲、绳道海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三、本案应否追加李荣显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已有原审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权,房屋所有权归胡新梅所有,两份判决已生效,故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新梅。二、赵书玲、绳道海在从杨华处受让该争议房产后至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其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故赵书玲、绳道海认为系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新梅,现赵书玲、绳道海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该房屋,对胡新梅构成侵权,胡新梅依法请求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赵书玲、绳道海认为应当追加李荣显为当事人问题,因李荣显不是所有权人,又不是实际占有房屋者,李荣显又未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无权追加李荣显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赵书玲、绳道海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书玲、绳道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书玲、绳道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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