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各。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久。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芳。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秀各与上诉人张东久、张同芳、张保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秀各于2013年6月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东久、张国芳、张保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被损毁的房屋、院墙、楼门的原状,并赔偿损失2万元,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张东久、张国芳、张保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淅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贾秀各、张东久、张国芳、张保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秀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杰,上诉人张东久、张保的委托代理人金淅峰,张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秀各与张东久系邻居,2011年2月22日张东久、张国芳以其父亲出殡为由,通过龙城街道西湾社区居委会与贾秀各协商,拆掉贾秀各东边的一间瓦房,以便能够顺利出殡,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东久、张国芳、张保找来装载机强行将贾秀各的两间瓦房、院墙、楼门及石棉瓦房代销点强行拆毁,并造成房内物品损毁。 另查:贾秀各被拆毁的瓦房两间29.04平方米,1973年建造,石棉瓦一间14.6平方米,1986年建造,楼门一座1986年建造,砖垒院围墙13.3米×0.9米(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物价部门鉴定以上价值4581元。2011年贾秀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张东久、张国芳、张保,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张东久、张国芳、张保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交淅川县公安局处理。2012年1月2日,淅川县公安局作出淅公(城)行决字(2012)第002、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东久、张国芳各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贾秀各到国家信访局、淅川县信访局为房屋被强行拆毁一事上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东久、张国芳、张保强行拆毁贾秀各房屋的行为,对贾秀各的财产造成了侵害,应对贾秀各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贾秀各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价部门的鉴定,所拆毁的房屋、院墙、楼门价值4581元,由于在房屋拆毁过程中屋内物品全部损毁,无法进行价格评估,贾秀各提供的室内物品损毁清单价值6300元,张东久、张国芳、张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室内财产损失为6300元较为适宜,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0881元,贾秀各诉请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东久、张国芳、张保关于所拆毁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应不予保护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拆房屋属违章建筑,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张东久、张国芳、张保关于贾秀各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的辩称,因贾秀各2011年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东久、张国芳、张保涉嫌刑事犯罪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次起诉不属重复诉讼,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张东久、张国芳、张保关于贾秀各所要求的赔偿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贾秀各在本案诉讼前,通过上访等方式主张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贾秀各诉请赔偿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东久、张国芳、张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秀各经济损失10881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东久负担125元,被告张国芳负担125元,被告张保负担100元。 贾秀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原审认为:“贾秀各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贾秀各的财产是附属的房屋,偏房、院墙等,已存在三十六年。没有批准,根本不可能建设房屋。《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对物权法生效前的物权也能发挥作。二、贾秀各的房屋、院墙财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张东久、张国芳、张保以出殡为由,强行拆毁贾秀各院墙、楼门、房屋等财产,应该恢复原状。综上,应该支持贾秀各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款。判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张东久、张国芳、张保负担。 张东久、张国芳、张保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贾秀各财产损失10881元错误。1.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贾秀各财产损失的证据有2个:淅价证鉴(2011)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为4581元)、贾秀各自制与2013年庭审前的《物品损失清单》(损失6300元)。这些证据检材来源不明,价格形成不明,鉴定程序不明,这两份证据存在自相矛盾。2、原审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贾秀各于2011年基于本次纠纷已经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理中,法庭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刑事追诉,便向淅川县公安局移送侦查。后公安机关根据贾秀各提供的检材经价格鉴定部门评估后为4581元。因不构成刑事追诉标准而对张东久、张国芳、做出治安处罚,在张东久、张国芳羁押解除后,本案应当恢复民事审理,如果说此案属于终结诉讼,应当向张东久、张国芳、张保送达相关的裁定。原审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属于明显的“一事再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审认定贾秀各损失产生的前因错误,当事人双方互为邻居,素无恩怨。2011年2月,张东久、张国芳父亲去世,按照习俗,应入土为安,贾秀各地处巷子尽头,抬棺出灵唯一的出路就是多年前由村组规划的、已被贾秀各侵占4米宽公共通道,张东久、张国芳、张保的“拆除”不具有过错,也不适用“赔偿”理论。三、原审对诉讼费的承担计算错误,原审判决张东久、张国芳、张保承担10881元损失,并驳回了贾秀各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张东久、张国芳、张保也只承担与1088l元相当的诉讼费,即72.03元.原审判决不公,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秀各借“上访”给法院施压,导致其在诉讼中漫天要价,法院违心裁决。故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公正裁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赔偿10881元”部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贾秀各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认定贾秀各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正确;2、本案已拆房屋应否恢复原状;3、本案是否违背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东久、张国芬、张保等人以其父亲去世,抬棺出灵为由,私自将贾秀各所有的房屋、院墙、楼门强行拆毁,给贾秀各造成了财产损失,张东久、张国芬、张保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依据淅价证鉴(2011)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贾秀各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认定贾秀各的经济损失数额10881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张东久、张国芬、张保上诉称原审认定贾秀各财产损失10881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贾秀各上诉请求所拆毁财产恢复原状问题,因原审及二审中贾秀各均未提交被毁房屋、院墙、楼门等产权证明,且原审也依照被毁坏财产的价格对贾秀各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贾秀各请求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原审是否违背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贾秀各虽就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案终结诉讼。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东久、张国芬处以行政处罚,但对贾秀各的财产损失并未作出处理。贾秀各现对张东久、张国芬、张保等人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不违背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张东久、张国芬、张保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诉讼费承担问题,因张东久、张国芬、张保在未征得贾秀各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拆毁贾秀各的房屋、院墙、楼门,实属错误,原审判决让其张东久、张国芬、张保分担350元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实体处理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东久、张国芬、张保负担100元,贾秀各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