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军。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范。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航。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成章。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梅。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中涛。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朱中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于2013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朱中涛赔偿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各项损失共计161526.0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被上诉人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9时30分,樊玉变无证驾驶豫RI59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王店镇王湾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朱中涛驾驶的豫R46046、豫RG1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樊玉变死亡、车辆、事故现场钢管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玉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中涛负次要责任,钢管所有人陈文哲无责任。2013年11月6日,经内乡县价格中心认定,樊玉变所驾驶摩托车车损价值为3780元,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死者樊玉变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王林军生于1966年3月15日,系樊玉变丈夫,王范生于1987年8月18日,系樊玉变长女,王航生于1989年3月17日,系樊玉变长子,樊玉变父亲樊成章生于1945年7月15日,樊玉变母亲张双梅生于1944年12月22日,樊玉变兄妹四人,均已成年,朱中涛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总额55万元且不及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032.14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死者樊玉变与朱中涛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酌定为6:4,樊玉变因此次事故而死亡,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受到一定的精神打击,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故对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内应分项的诉请因于法无据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可获赔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179433.6元(含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樊玉变父亲生活费12年×5032.14元/年÷4人=15096.4元,樊玉变母亲生活费11年×5032.14元/年÷4人=13838.4元,樊玉变父母生活费共计28934.8元);2、丧葬费,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诉请为17105.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4、精神抚慰金,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诉请为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樊玉变所驾驶摩托车车损费3780元;6、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1-5项共计220619.1元,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98619.1元朱中涛负担40%,即39447.64元,但因朱中涛应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替代赔付,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总计应赔付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的费用为161447.64元。朱中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各项费用共计161447.64元。诉讼费353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3730元,由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负担1730元,朱中涛负担200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的全部损失,否定了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具有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交强险应当在限额内分项赔付。2、原审法院存在赔偿项目适用法律错误及标准错误。原审判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主次责任按6:4划分无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显示,标的车负次要责任,合同约定商业险次要责任部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 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五人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中涛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较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商业险中责任比例按6:4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的问题。朱中涛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总额55万元且不及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五人的损失共计220619.1元,因此,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审判决商业险中责任比例按6:4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死者樊玉变与朱中涛之间的责任酌定为6: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樊玉变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家人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五人受到一定的精神打击,原审判决根据客观实际支持王林军、王范、王航、樊成章、张双梅五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