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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职昊、马正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职昊。 法定代理人:孙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职昊。
法定代理人:孙旭平。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忠。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职昊、马正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职昊于2013年10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正忠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825.5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郑职昊的法定代理人孙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马正忠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1时40分,马正忠驾驶其所有的豫RKH8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张楼乡孙渠村处时,将横过马路的郑职昊相撞,致使郑职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职昊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9天,出院后,遵照医嘱又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康复治疗,先后共支出医疗费49721.50元(其中马正忠垫支21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正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职昊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职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伤残九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正忠驾驶其所有的豫RKH858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郑职昊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郑职昊要求马正忠赔偿,理由正当,但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郑职昊进行赔偿,马正忠垫支的医疗费用,在郑职昊获得理赔后应予以返还。郑职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9721.50元;2、护理费1950元(住院39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3、营养费780元(住院39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每天30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20%);7、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1-7项共计144891.98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职昊120000元,余额24891.98元,马正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891.98元×70%=17424.3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职昊120000元;2、被告马正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职昊17424.39元(与马正忠垫付的21000元相抵后,原告方应返还马正忠357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4650元,原告郑职昊负担650元,被告马正忠负担400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对郑职昊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瑕疵,鉴定结论过高。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情形下驳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郑职昊的全部损失,否定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存在赔偿项目适用法律及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职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原审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是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所选定的,在鉴定时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派员工参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正忠答辩称:马正忠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交强险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原审认为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对郑职昊的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以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准许其申请处理适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情形下驳回了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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